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正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土地公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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