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均因其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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