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陳明被告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代為訴訟行為人。
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即原告)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顯無訴訟能力,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由被告之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其監護人即係原告,故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