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送達代收人 黃朝金 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