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四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與提高徵收後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