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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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好康代償方案)及現金卡貸款契約
書,並分別獲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30000元在案,
其中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94年2
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
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9日前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
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
違約金。另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97
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算,並約定:自93年
3月份起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
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1月29日、9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
檔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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