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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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不定期向伊採購通訊產品,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康全公司於民國100年間陸續採購貨號0000000000之變壓器(下稱系爭
328產品)數批,伊均已依約交付,康全公司卻未給付貨款,仍欠美金11萬5,903.6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求為命康全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康全公司之反訴,以:康全公司另向伊訂購之貨號0000000000之變壓器(下稱系爭082產品)均已驗收付款,康全公司並將之加工後出售。少數產品縱有出現問題,亦均已解決,康全公司並未通知伊產品瑕疵情形,伊亦無承認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對造上訴人康全公司則以:伊自99年10月起,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082產品作為零組件,生產型號VI3224un-PCW-P1路由器(下稱系爭路由器),售予訴外人香港商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下稱盈科公司)。惟系爭082產品竟有不能輸出電源之嚴重瑕疵,以致無法開機,雖經兩次重工,仍無法通過盈科公司之檢測,盈科公司乃解除訂單全數退貨,伊因此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同)33萬3,936元、差旅費58萬6,083元、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及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合計2億4,779萬2,345元,得量公司縱能補正瑕疵,對伊已無實益。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及8.8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得量公司賠償損害4,410萬9,172元,並依歷次抽驗系爭082產品瑕疵之比例,認得量公司應負擔22.2%,即979萬2,236元,以之與系爭貨款換算為338萬8,374元互為抵銷,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且因抵銷後,尚有餘額640萬3,562元,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之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求為命得量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命康全公司給付美金4萬6,256.9元本息,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而將其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得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康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康全公司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328產品,尚欠系爭貨款未付,為康全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康全公司另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082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導致系爭路由器亦不能開機,經兩次重工後,仍未通過盈科公司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等情,業據康全公司提出ISO2859標準-技術檢查收樣程序、盈科公司退貨單、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康全公司與盈科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品質保證改善報告1件為證,堪認系爭路由器遭退貨,與系爭082產品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得量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康全公司因遭退貨,額外支出多筆報關費、進出口等運費33萬3,936元。又數次派員至盈科公司、天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協調處理重工、退貨事宜,因此支出員工差旅費共計38萬9,049元。康全公司主張其為改善系爭路由器之瑕疵而支出兩次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其中天一公司發票2紙及維修貨物費用明細表金額合計9萬0,820元部分,應為可採。盈科公司原以每台路由器美金79.17元向康全公司購買10,000台,嗣予退貨取消訂單,康全公司主張其受有2,375萬1,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亦為可採。是以康全公司所受損失計2,456萬8,95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證人即康全公司人員 劉耀中徐政堯黃立文 之證詞,康全公司與華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間、盈科公司與康全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盈科公司退貨,除因系爭082產品不能開機外,尚有其他USBPORT、電源線、LED燈及系爭路由器本身之問題。依據證人徐政堯於康全公司與華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中,認該二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17﹪與83﹪,證人徐政堯並證稱:17﹪是康全公司必須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確認應負責之範圍,而造成系爭路由器瑕疵之供應商,尚有寰拓公司所製造之連接器有氧化問題等語,則得量公司應與寰拓公司共同分攤,比例各為8.5﹪。準此,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得量公司賠償208萬8,008元,逾此部分,則非有據。康全公司之抵銷抗辯於該金額折合美金6萬9,6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得量公司僅得請求剩餘貨款美金4萬6,256.9元本息。而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得量公司給付640萬3,562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康全公司提出重工費用之發票及明細,載明幣別係HKD即港幣,而非新臺幣,其中第2次重工費用為港幣4萬5,000元、港幣5萬3,020元,合計港幣9萬8,020元(外放相關憑證卷5重工費、E3、E4),惟原判決竟列其金額為9萬0,820元,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以卷附華容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寄送康全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徐政堯證言,認康全公司與華容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17﹪與83﹪,康全公司17﹪部分,由得量公司及寰拓公司平均分攤云云,惟參諸華容公司於同年8月31日寄送康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一審卷㈠第206頁)載明「……請將不良品寄回昆山進行非HJC(華容公司)責任之不良品責任分析,並歸屬責任分別會列出HJC責任/康全責任/供應商責任/SORTING單位責任等四大區塊與康全複判人全確認無誤後,依比例請康全替HJC索回其他責任源須負擔的金額……」,而華容公司上開9月30日郵件僅記載「昆山的6480台昨晚已sorting完畢,報告如附檔,請協助確認費用分攤比例.HJC(即華容公司)35783﹪Comtrend(即康全公司)7117%」(一審卷㈠第205頁),尚與上開8月31日郵件所述之四大區塊分析責任不同;且證人徐政堯證稱:上開8月31日郵件所提SORTING是產品撿查,9月30日信件是華容公司業務助理寄的。17%部分,是康全公司必須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自行確認有應負責之範圍等語(一審卷㈡第6頁),亦未說明有關SORTING單位之責任,則華容公司9月30日郵件中所稱費用分攤比例是否為其前郵件所謂之責任分析?是否足以作為兩造之責任比例依據?康全公司分攤比例17%是否即等同於供應商責任?攸關康全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即遽資為不利於康全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況康全公司於事實審主張該9月30日郵件僅在討論其與華容公司就100年9月9日當次退貨所生重工費用之分攤比例,並非歷次重工費用之分攤比例,更與加工廠與原料供應商間,各應負擔瑕疵責任比例無關等語(一審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㈡第261頁),乃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自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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