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 律師 洪殷琪 律師複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陳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叁點六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號為000000-000(下系爭328產品)及貨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82產品),惟原告依約交付產品後,被告尚有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未為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系爭082產品有瑕疵,反訴原告以之為零件生產型號V13224un-PCW-P1之路由器(下稱系爭路由器),並銷售予訴外人香港商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下稱盈科公司,簡稱PCCW)後,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而受有鉅額損失,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新臺幣640萬3,562元(減縮後金額),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1萬8,0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並就請求權部分追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由被告不定
期向原告採購通訊產品,被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於99年12月17日、100年2月17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採購充電器產品共計11筆(其中8筆為系爭328產品貨款共計美金10萬5,873.6元,其餘3筆為系爭082產品貨款共計美金1萬0,03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產品,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美金11萬5,903.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5,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
之數額雖不爭執,惟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082號貨品有嚴重之瑕疵,致使被告以系爭082產品為零件所生產之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造成被告鉅額損害,故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前揭貨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由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採購通訊產品。
⒉被告陸續下列時間向原告採購產品:
⑴99年10月12日:系爭082產品8000顆⑵99年12月17日:系爭082產品9970顆⑶100年2月14日:系爭328產品1萬顆⑷100年2月17日:系爭328產品6萬5000顆⑸100年6月15日:系爭328產品200顆⑹100年7月24日:系爭328產品3萬顆⑺100年12月9日:系爭328產品2萬顆⑻100年12月22日:系爭328產品200顆⒊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83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101年11月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書面賠償計畫。
⒋被告以原告生產之系爭082產品為零件,生產系爭路由器並販售予盈科公司。
⒌系爭328產品於本件並無瑕疵爭議。
⒍原告給付被告系爭082產品,係直接送至被告位在大陸地區
江蘇省昆山市之加工廠即訴外人華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簡稱HJC),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進行交貨驗收,經驗收通過後,由華容公司將原告產品與被告其他組件加工為成品,出貨至被告客戶端。
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貨款為美金11萬5,903.6元不爭執。
㈣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美金11萬5,903.6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示,兩造並未就貨款給付之幣別為約定,而依兩造採購付款之往例觀之,均係以美金計價,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求被告給付美金11萬5,903.6元,為有理由。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當月結算60日內應以電匯付款,惟被告迄今未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
萬5,903.6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082產品並以
之為零件,生產系爭路由器並販售予盈科公司,惟交付盈科公司後,因有「不能開機」之瑕疵,致遭盈科公司全數驗退,經重工後復因未通過盈科公司不良率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致使反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系爭082產品為變壓器,做為電源供應器卻無法輸出電源,該等瑕疵顯已影響變壓器之使用及其原本之功能目的,且系爭路由器已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縱反訴被告補正瑕疵,對於反訴原告亦已無實益;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條約定,反訴被告保證自交貨日起2年內,所交付之產品絕無足以影響產品使用或其原本功能目的之瑕疵;第8.2條約定:於前條保證期間如出現瑕疵時,反訴原告應附具瑕疵之狀況、瑕疵品樣本以書面通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如有異議,得於接獲瑕疵樣本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說明瑕疵之原因,否則視為同意承認該瑕疵;復於第8.8條約定,反訴被告如不能補正瑕疵或其補正對於反訴原告無實益者,反訴原告得請求退還該批瑕疵產品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而反訴被告已出具品質保證改善報告承認其瑕疵,自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反訴原告因系爭082產品瑕疵致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新臺幣33萬3,936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082產品瑕疵,致需相產品運送至香港天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代為處理重工全部內容,另反訴原告配合華容公司,由盈科公司將瑕疵退貨運送至前揭兩加公司進行大量重工,因而支出運費。
⒉差旅費新臺幣58萬6,083元:因系爭082產品瑕疵問題,反
訴原告多次派員前往香港及大陸地區昆山,與盈科公司、天一公司及華容公司討論並處理重工、退貨等訂單問題,相關人員因此支出差旅費。
⒊呆滯料損失金額新臺幣1,119萬8,808元:盈科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預估將下10萬台之訂單,每季相當於3萬台訂單,故反訴原告已採購相關材料用以生產系爭路由器,嗣因系爭082產品瑕疵,致反訴原告未能依照預期計畫取得盈科公司訂單,已採購之材料因而成為呆滯材料而受有損失。
⒋訂單損失新臺幣2,375萬1,000元:盈科公司本已於100年1
0月25日向反訴原告下1萬台訂單,嗣因系爭082產品之瑕疵因而取消訂單,依該訂單共計1萬台,每台單價美金79.17元乘以匯率30,堪認反訴原告告受有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
⒌重工費用新臺幣53萬8,618元:因系爭082產品瑕疵致系爭
路由器無法通過檢驗,多次遭盈科公司驗退,而需重行加工,反訴原告因支出兩次重工費用致受有損害。
⒍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反訴原告本得取得盈
科公司10萬台路由器之訂單,因系爭082產品瑕疵事件,致使盈科公司喪失對反訴原告之信賴,除取消本次訂單外,亦取消另8萬9000台之訂單,反訴被告因而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
⒎以上合計反訴原告之損失為2億4,779萬2,345元,反訴原
告僅就其中4,410萬9,172元為請求,並依歷次抽驗系爭082產品瑕疵之比例,認系爭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
2.2,故核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9萬2,236元【計算式:00000000×0.22=0000000】,其中就反訴被告於請求之貨款折算為新臺幣338萬8,374元為抵銷後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40萬3,562元。
⒏原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及8.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40萬3,5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082產品係依約直接送至反訴原告位
在大陸地區之加工廠華容公司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進行交貨驗收,經驗收通過後,反訴原告再將系爭082產品與反訴原告之其他組件加工程為成品,再出貨至客戶端盈科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之約定,產品之損失及損害之風險,應於反訴原告依第4條之約定驗收產品後移轉,故系爭082產品之危險責任已轉由反訴原告承擔;且系爭082產品業經反訴原告加工,縱事後有系爭路由器無法開機之瑕疵,亦不應由反訴被告承擔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082產品有部分瑕疵,然反訴被告已解決相關問題,反訴被告並已付清系爭082產品之價金,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328產品之價金;況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品質矯正通知單係反訴原告將系爭082產品運送至華容公司時,由華容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進行交貨驗收,與反訴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單據為反訴原告因加工後之成品即系爭路由器有瑕疵,而遭盈科公司退貨之爭議,並無關連,而系爭路由器因瑕疵致需兩次重工,亦非系爭082產品所致。退步言之,縱系爭082產品有數量甚微之不良情形,反訴原告擴大主張全部產品均有瑕疵並拒付貨款,為無理由。另就反訴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依反訴原告所提運
費之單據所示,其中貨物貨名與系爭082產品均不符,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082產品運送有何關連,難認係運送系爭082產品所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單據上除運費外,尚包含進出口費用及稅費,亦與系爭802產品無關。
⒉差旅費:反訴原告所指之兩次重工與系爭082產品並無
關連,且亦非重工所必然衍生之費用,反訴原告所請,亦屬無據。
⒊呆滯料損失: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明與系爭082產品有何關連,且部分單據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書寫,難認有據。
⒋訂單損失:由盈科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盈科
公司取消反訴原告之訂單係因反訴原告與華容公司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
⒌重工費用:重工之原因並非因反訴被告之系爭082產品致。
⒍期待利益損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802產品無關
,且盈科公司後續下單之機會,並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反訴原告所請,尚難為採。
⒎綜上,反訴被告否認系爭082產品有瑕疵,縱有些微瑕
疵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關,反訴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系爭
082產品因有瑕疵,致與反訴原告之組件生產完成系爭路由器並銷售予盈科公司後,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因而受有前開損失,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第8.1、8.2及8.8條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本訴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後,另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640萬3,562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82產品瑕疵致其所製作之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而受有損害,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8.8條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貨款債權折合新臺幣為338萬8,674元為抵銷後,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40萬3,5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82產品瑕疵致其所製作之系爭路由器
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而受有損害,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
1、8.2、8.8條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販售之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因此支出前揭運送費、差旅費、呆滯料損失、重工費用,並受有訂單預期利益損失,是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路由器遭退貨之原因為系爭082產品所致乙節,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貨款,其中僅
100年7月22日金額美金4,130元部分係本件盈科公司退貨爭議前關於系爭082產品之貨款,其餘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082產品之貨款均已付清,依系爭採購合約書條第5條之約定,堪認系爭082產品依採購合約第4條完成交貨檢驗程序,是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又依反訴原告主張係因系爭082產品瑕疵,致以之為零件所生產之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堪認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並非關於系爭082產品交貨檢驗之瑕疵問題,而係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8條產品保證之糾紛,核先敘明。
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退貨之原因係系爭08
2產品瑕疵所致等情,雖提出盈科公司退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頁)、品質矯正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34頁)、反訴被告之品質保證改善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6頁)、與盈科公司往來電子郵件、Analysis
ofVI-3224-PCCWqualityissues(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71至111、159至162頁)為據。經查:
依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重工判退處理時間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0頁所示),反訴原告共計出貨1萬0810台路由器予盈科公司,其中第1次出貨4080台部分:反訴原告係於100年6月30日出貨至盈科公司,於同年7月21日經盈科公司通知退貨;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出具品質矯正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頁),依系爭品質矯正通知單所示,不良情形為「客訴無輸出2PCS」;又於同年8月11日盈科公司退貨至天一公司重工,於同年月16日重工完成運回盈科公司,同年月29日盈科公司復為退貨通知;於同年9月2日反訴原告出具品質矯正單通知反訴被告,其上記載不良情形「客戶抽90台有驗退1顆無電源輸出.打開殼發現有不明液體及Fuseopen」;復於100年9月5日盈科公司退貨4080台至天一公司第2次重工,於同年月23日重工完畢運回盈科公司;另其中第2次出貨6730台部分:反訴原告係於100年7月29日出貨至盈科公司,同年8月16日盈科公司通知退貨,並於同年月17日退貨至天一公司重工,於同年月25日重工完畢運回盈科公司,於同年月29日盈科公司通知與前開4080台一併退貨;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8日出具品質矯正通知單通知反訴被告,其上記載不良情形「客戶投訴1PCS無輸出」,並將6730台運至華容公司進行第2次重工,於同年10月8日重工完成運回盈科公司,然100年10月20日盈科公司通知反訴原告將前開1萬1080台路由器全數退貨,反訴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出具品質改善報告,然同年12月12日盈科公司仍將前開路由器全數退貨予反訴原告,上開事件發生時間先後順序反訴被告並無爭執。
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品質矯正單係因盈科公司退貨,而
對反訴被告為品質矯正之通知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品質矯正單雖未記載係何筆訂購單之產品,遭客訴有不良情形,然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其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25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9月8日,與本件盈科公司系爭路由器退回反訴原告公司重工之時間相近,且於不良情形欄內記載「客訴無輸出2PCS」、「7/30日收到香港客戶退回…」「客戶抽90台有驗退1顆無電源輸出.打開殼發現有不名液體及…」、「9月2日收到客戶聯絡,客戶端在抽驗90PCS時發現1PCS無輸出…」、「客戶投訴1PSC無輸出」、「經對客戶退回的不良品進行電性測試,結果無電壓輸出」,顯見系爭品質矯正通知單係針對反訴被告以外之客戶進行申訴所為之通知,然非反訴原告收受貨品後之檢驗通知。佐以證人即反訴原告品保主任 劉耀中 證稱:被證5到被證8之品質矯正知單資料是反訴被告大陸窗口 羅纍墀 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其中記載香港客戶即為盈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並庭呈2011年8月16日下午2點發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4至28頁),核與所述相符,且系爭電子郵件中已將品質矯正單之編號記載其上,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品質矯正通知單為盈科公司向反訴原告反映產品瑕疵後所為等情,應堪採信。
④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路由器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係因
反訴被告之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8.1條、第8.2條及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自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提出前揭品質矯正通知單及反訴被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改善報告,主張系爭路由器遭全數退貨之原因為系爭082產品瑕疵產品所致,然觀諸系爭品質矯正通知單雖記載系爭082產品經客訴有前揭不良情形存在,然系爭082產品經抽驗結果瑕疵數量前後共計4只,且尚非無法改善,該瑕疵是否為盈科公司將系爭路由器全數退貨之原因,尚難據此為憑。又系爭品質保證改善報告係於100年11月2日由訴外人 林順民 所出具,其內容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報告針對之產品為系爭082號產品,且其中關於不良現象之分析(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所載數據,是否即為系爭082產品交付反訴原告公司遭盈科公司認定瑕疵品之數據,亦非無疑;又證人劉耀中亦證稱:100年間盈科公司就第1批4000多台部分抽驗80幾台,發現4台有問題,在他們批退之範圍內,其中有2台是電源問題,另2台是電源線問題,盈科公司要求退貨重從檢。後來由反訴被告承辦人員羅纍墀安排 蘇書毅 將系爭產品拉到天一公司,並針對電源做挑選,蘇書毅也有到場;另外6000台部分盈科公司退貨後也是送到天一公司檢查,檢查包含路由器整組含主機,發現主機內建天線有脫落情形,主機部分並非反訴被告之產品,這6000台有電源問題,蘇書毅有帶示波器來測試電源,測試結果不良率很高,大約有壹百多顆被挑出來,後來蘇書毅有從原告公司帶了700多顆來更換,盈科退貨的不只是反訴被告公司產品,還有退其他公司產品,只是100年9月8日該次只有壹台是反訴被告公司之產品。關於系爭產品伊等之臺灣窗口是羅纍墀,而蘇書毅是大陸業務窗口,羅纍墀羅有將瑕疵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蘇書毅。又伊等有向盈科公司報告瑕疵原因,因最終退貨部分還有包含華容公司生產問題,還有RJ45產品生產公司之問題,除了這份之外我們還有整理壹份報告給盈科公司;又客戶退貨之瑕疵中,有很多是人工加工問題,所以之後伊等不敢再交給華容公司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另反訴原告生產管理部經理 徐政堯 亦證稱:伊負責生產管理、出貨及退貨安排、重工處理,卷附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204至207頁)伊有經手,係為溝通屬於華容公司及反訴被告生產部分做處理,因華容公司是加工廠對於零件瑕疵並無責任,故伊跟加工廠溝通部分僅限加工廠及反訴原告之責任,這封電子郵件信件提及4個原因,是針對華容公司加工責任,並非指原料本身之瑕疵。又系爭路由器之材料供應商除了反訴被告外,尚有其他供應商,如連接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且電子郵件中所指之有造成產品瑕疵之供應商,除反訴被告外,尚有寰拓公司其所製造之連接器有氧化問題。另因針對成品全檢,部分屬華容公司之責,部分屬反訴原告之責,負擔責任比百分之17,是反訴原告必須在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自行確認有應負責之範圍,伊主要負責華容公司重工部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8頁);又證人即反訴原告國外業務處處長 黃立文 證稱:100年間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國外產品銷售。於100年間伊之部門接到盈科公司1萬台訂單,7月份時,接獲盈科公司通知第1次出貨之產品抽驗後被驗退,抽驗80台其中4台電源供應器有問題,盈科公司認為比例過高,故拒收這批貨並退回,並要求重新交貨時不可以再有問題,後續反訴原告針對退貨有請反訴被告派人提出瑕疵報告,並由伊之品保部門與供應商檢討並為後續處理,進行全檢確認無誤後重新交貨,惟重新交貨後盈科公司於8月初第2次通知重新交貨部分又驗退,並在報告上記載係電源供應器不良比例超過客戶標準比例不良,兩批貨各自被驗退了兩次,最後一次是壹萬台也被驗退。盈科公司抽驗部門發現部分電源供應器可能於開機當時正常,但過了一段時間無電源輸出,擔心將來產品銷售出去會有同樣情形,故要求反訴原告具結若後續有此情形,相關產品回收費用要由反訴原告支付,然因損害無法預期,故反訴原告並未具結,盈科公司遂取消訂單退貨。另除電源供應器外,尚有部分LED沒有亮之問題,開不了機之問題除電源供應器之外還有路由器產品本身開不了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是由證人所述,系爭路由器除反訴原告之系爭082產品外,尚有其他零件發生問題,且加工廠華容公司於加工過程所有負擔則任比例高達百分之83,堪認盈科公司全面退貨之原因,並非係因系爭082產品全數均有瑕疵或損害業已發生,而係因考量後續銷售後發生瑕疵之風險,故取消訂單全面退貨,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盈科公司將系爭路由器退貨之原因為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且依卷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7頁)所示,華容公司加工問題為重工之主要原因,另因其他主機、USBPORT、電源線、LED燈等組件亦有瑕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況反訴原告主張盈科公司退貨後,反訴原告復曾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082產品1000台,並無問題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中證稱:100年年底至隔年快過年時,反訴原告有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082產品1000顆,並交由微盟公司加工後出貨給盈科公司,此部分收貨沒有問題,之所以與微盟公司合作,是因華容公司品質很差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劉耀中及蘇書毅雖就蘇書毅重工當時曾攜帶系爭082產品前往香港往更換之數量或有出入,然就更換後系爭路由器仍有因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而退貨之事實,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⑤綜上,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品質矯正通知單及品質改善報
告主張系爭082產品瑕疵,然就此部分尚未能證明系爭不良情形與盈科公司全數退貨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與盈科公司間之契約及盈科公司退貨原因及依據為何,尚難認系爭路由器全數遭盈科公司退貨之原因係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082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影響系爭路由器之品質效用,致遭盈科公司全數退貨,本院自無庸再就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調查,併此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貨
款債權折合新臺幣為338萬8,674元為抵銷後,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40萬3,562元有無理由?承上,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盈科公司將系爭路由器全數退貨之原因係因系爭082產品瑕疵所致,是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及8.8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抵銷本訴之債權,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約定
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萬590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8.8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與本訴債權為抵銷,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640萬3,5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