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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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再抗告人 李孟夏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李孟夏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偽造私文書共18罪,各罪處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駁回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間,以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命令再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一次命令),嗣迭經爭訟,終經原審以106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再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部分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等旨為由,撤銷檢察官前述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679號、原審106年度抗字第34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1號、高雄地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原審106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而於106年8月間再以:再抗告人自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為支票背書共18次,行為實屬高度密集,已然妨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再抗告人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再抗告人之前已曾犯偽造文書相關案件,本案又係侵害同類法益之案件,益見其尊重文書所表彰之社會信用功能之觀念薄弱,且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旨為由,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二次命令),並一併通知再抗告人「如有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請具狀或到案時陳述供本署參酌,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上權利」,亦有相關審查表存卷足佐(第一審卷第15至16、44至49頁),再抗告人因而以:如果入獄,恐將造成所經營之公司司機失業,無法維生,家庭失去經濟支柱,對外繳款無法清償,車款無法償還,材料、修車費、油資均無法支付,造成相關人員、公司行號經濟損失、周轉失靈而倒閉,起骨牌效應,影響公司員工、客戶、甚且提供資金之友人,所犯不是殺人放火的犯罪,偵查審判程序這段時間,身心煎熬,認真反省,已確實知錯,不會再犯,入監僅徒加深復歸社會之困難等情,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並補充引述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為據,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審卷第14頁所載高雄地檢署函參照),維持第二次命令。而依據檢察官所為暨維持第二次命令之上述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再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無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前,既已經歷「第一次命令」之完整爭訟程序,而得以充分明瞭再抗告人決意聲請易科罰金,並可掌握其先前據以提出聲請之主要理由,則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之際,核與作成第一次命令之背景(斯時尚無以獲悉再抗告人是否有意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暨聲請事由)既迥然有別,即無所指虛應原審106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之明顯程序瑕疵;況檢察官復對再抗告人提供尚得補充陳述「其他」聲請易科罰金理由俾供審酌之程序保障機會,且再抗告人亦循之提出聲請狀,惟所載僅屬不能動搖原命令之相同事由,或徒為企圖爭取同情之再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境遇,檢察官因而補充援引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駁回再抗告人具狀所提之易科罰金聲請,維持第二次命令,自亦無漏未提供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可言。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固應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綜合評價、權衡,且所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等「特殊」情事,及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項。惟入監服刑期間受刑人因行動自由受限,以致不能隨心所欲繼續原從事之工作(職業),毋寧係屬通常、甚為必然現象,且正係自由刑有其嚇阻(預防)犯罪功能之關鍵所在,原難認係屬特殊情事;至受刑人苟確在工作上位居要津,平日早應妥為建立代理制度,其怠未為此致衍生之種種問題、疑難,乃係其自己責任,更非得執為個人特殊事由,否則等同於對業已備妥代理制度,或身處有制度工作場域者之處罰,豈符事理之平。準此,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易科罰金之上開事由,徒屬與准否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之再抗告人企圖爭取同情事項,原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必須考量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檢察官縱未因此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於法亦無違誤。自不能恣意將服自由刑通常、甚或必然導致之受刑人於在監期間不能繼續原從事工作之現象,擴張解釋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必須考量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於先,再進而執此指摘檢察官第二次命令及原裁定不法。
(四)實體判決所載之量刑審酌事項,本僅係在說明就論處之各罪何以為各該刑之宣告,至在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實體裁判法院固應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並無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准否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在檢察官違法裁量時得以介入。而前揭檢察官據以否准易科罰金之再抗告人本案犯行為18次而高度密集,且已害及告訴人信用並影響票據流通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暨再抗告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前已曾犯侵害同類法益案件,俱核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應考量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且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自無裁量濫用、或怠惰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處。再抗告人將實體裁判法院所諭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解為實體裁判法院有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並已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足取;其另刻意漠視不論是偽造車牌或支票背書,均已侵害文書信用之事實,復將本案與其所犯偽造文書前案之時間間隔,不實誇大為12年之久,而謂本案與其所犯偽造文書前案缺乏關聯性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怠惰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在作成「不准易科」之決定後,再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程序違法,實際上僅係為「早已成定局」的駁回決定找理由,虛應故事而已,原不准易科之處分及原裁定均屬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重為審查、考量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並詳述檢察官維持第二次命令駁回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何以並無漏未提供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可言。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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