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炳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10日0時50分許,在 蔡寶珠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三萬臭臭鍋」店前,持自現場附近巷內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支,破壞構成該店鐵捲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三萬臭臭鍋」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寶珠所有置放於白色整理箱、抽屜及收銀檯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蔡寶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自鐵捲門門柱上之掌紋經比對與陳炳堯之掌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炳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珠之女 林美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9007160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15159號鑑驗書)、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及被告全身、當天所揹之背包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0、45至70、73至74、87至9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於現場附近巷內所拾取之鐵鏟1支,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持鐵鏟破壞之「三萬臭臭鍋」店鐵捲門門鎖,係裝置於鐵捲門內,而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照片編號8、第51頁照片編號9、10),則被告破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之門鎖後,自該鐵捲門侵入上址「三萬臭臭鍋」店,自亦該當於毀壞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兇器破
壞店家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作,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鏟1支,並未扣案,且係現場附近巷內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