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7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玉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郭玉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31)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樓215室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郭玉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9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臻明確。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1年11月29日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業有多項執行通緝案件待緝獲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並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
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到二手海洛因,因為伊友人 小安 在捲菸吸食海洛因等語。惟: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31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2樓215室內,為警員執行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98公克),又被告於108年4月1日2時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年4月1日2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臨檢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117公克、驗餘淨重0.409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08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同處一室吸入煙霧或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檢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87ng/mL、5674ng/mL00000ng/mL、000000ng/mL,此數值高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標準(分別為300ng/mL、500ng/mL)甚多,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紀錄有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