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霖、同案被告 林子恩 (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許○元(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不滿告訴人 洪右鑫 (原名:洪逸晨)帶同案外人少年施○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與他人談判,卻使案外人少年施○宇遭他人毆打,因此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7日凌晨5時許,待告訴人自上開新莊區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屋內後,隨即拉下鐵門,由同案被告林子恩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由被告持不明工具毆打其身體,少年許○元則持刀刺其頭部,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顱顳側撕裂傷、顏面挫傷、右肩挫傷、右下肢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復命告訴人跪於該處所,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同案被告林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前一天晚上跟朋友一起喝酒,晚上8、9點就回去上址2樓房間內睡覺,直到早上警察到房間把我叫醒到樓下,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90至91頁、155頁)。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子恩、少年許○元因不滿告訴人帶同案外人施俊
宇於108年6月6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與他人談判,卻使案外人施○宇遭他人毆打,因此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7日凌晨5時許,待告訴人自上開新莊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內後,隨即拉下鐵門,由同案被告林子恩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少年許○元則持刀刺其頭部,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顱顳側撕裂傷、顏面挫傷、右肩挫傷、右下肢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復命告訴人跪於該處所,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告訴人趁隙以手機聯繫友人報警,警方始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證人洪右鑫、施○宇、許○元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
199至246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員警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75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手繪圖、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第107至113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洪右鑫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對王俊霖提出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告訴(見108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4、3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王俊霖有毆打我;(王俊霖如何傷害你?)大家都是拿工具,但他拿什麼工具我沒有印象。(據王俊霖警詢稱他當時在睡覺,有何意見?)不是。在場的人都沒有在睡覺,我確定他有打我;他都亂打,應該有打到我全身,有無拿工具我沒印象(見偵卷第132、156頁)。惟證人洪右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為證稱:發生本案前我不認識王俊霖,當時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進去後鐵門即被關上,林子恩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回答是我後,就開始被屋內的人毆打,至少有7個人打我,我只知道其中有林子恩、許○元、賴長村、 劉景富 。當時我沒有看到王俊霖,我在警局時指認王俊霖,是因為警察有給我看照片,看的都是王俊霖很久以前的照片,所以我把劉景富誤認成王俊霖。我本來也不認識劉景富,我是到他們的IG的共同好友尋找,因為當時開庭時王俊霖也沒有到,直到某一次開庭時王俊霖出現,我才知道我先前認錯人,而我已經另外向地檢署對劉景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㈢證人洪右鑫所為上開證述,關於本案被告是否參與公訴意旨
所載犯行一節,前後截然不同,則其證述何者較為可信,即有比較釐清之必要。關於證人洪右鑫所稱誤認被告及已另行向劉景富提告及求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刑案查詢系統資料、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調字第1371號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69頁),衡諸常情,證人洪右鑫並非僅是片面更易其詞,而是已積極再向案外人劉景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應足認定其於本院所為證述,相較於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證人洪右鑫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見到被告本人,而是僅以照片指認被告之情,此有證人洪右鑫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3至156頁),且證人洪右鑫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與被告所述自始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45、第90至91頁),應可採信。因此,證人洪右鑫雖於警詢、偵查時一再指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交代其誤認之過程及原因,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可認定為真實。另參以證人即共犯許○元、證人即在場者施○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時在2樓睡覺,並未在1樓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30頁),其等證述大致互核相符,亦可佐證證人洪右鑫於警詢、偵查時確實誤認被告對其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亦可認定被告堅稱其當時在2樓睡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應屬可信。
㈣基上,證人洪右鑫僅依照片辨識而誤將案外人劉景富誤認為
被告,因而於警詢、偵查時指稱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參與毆打犯行的是案外人劉景富等語,應較為可信,故尚難以證人洪右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此外,同案被告林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9至124頁);本案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份亦均與被告無關,該等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