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止任職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擔任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與公館路口之「天母玫瑰」社區總幹事職位,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4年間因投資工廠負債累累,亟需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在上開社區內將其按月向該大廈住戶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後(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未存入該社區之帳戶,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殆盡。於95年7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收受該大廈住戶所繳交之95年7月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共157251元,亦未存入該社區之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嗣因中捷公司於95年7月中旬發覺有異,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捷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運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管理承攬契約書、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表、管理費收據影本627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法律之比較
被告甲○○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7月中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其按月所收取之社區大廈管理費未存入該社區之帳戶而均予以侵吞入己,已如上述。而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3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說明,本案被告於附表
一、二所為上開按月侵占社區大廈管理費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其所為無論於一般社會及法律之評價,時間上均無難以區分情形,其多次每月行為應各具獨立性,惟其所犯係構成要相同之罪名,就附表一、二所為應認合乎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附表三所為已在刑法修正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附表一、二犯行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據此說明,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第一罪(即附表一、二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該社區95年7月分管理費行為,雖有33筆之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社區管理費係按月收取,按月彙整(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背面),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決意,且該33筆管理費於客觀上亦於同月內各日所收取,有時一日且達數筆,各次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罪,對被告較為公平,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33筆管理費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業務侵占罪,依上說明,因附表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故二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合。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再與修法後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犯行併合處罰,已經說明如上,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僅論以一罪,自有未洽。且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竟未恪盡職責,長期侵吞該社區管理費金額達2百多萬元,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自嫌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應屬有理,且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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