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8、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屬無以維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查被告甲○○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並減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刑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
○號3樓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9之3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九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建中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在高建中位於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所借得由高建中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七萬元,票號為QL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印文為高建中所蓋用,發票日及面額為甲○○記載,雙方約定由甲○○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自行存入款項兌現票據),業經由其妹 陳雯華 交予 王鴻偉 ,並未遺失,因甲○○與王鴻偉間有債務糾紛而不願兌現前開票據,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向高建中謊稱支票遺失,應儘速辦理掛失止付而使不知情之高建中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偵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高建中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告高建中關於將支票借予被告甲○○使用並依被告甲○○之詞而申報票據遺失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王鴻偉證述票據並未遺失、亦未告知被告甲○○票據已經遺失之證詞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二七、三
六、三七頁),被告甲○○對於被告高建中之陳述、證人王鴻偉於偵查中證詞亦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九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共同被告高建中之供述及證人王鴻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二、二三頁),可佐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甲○○與證人王鴻偉對於票據交付及未歸還之原因所述有異,惟此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被告甲○○對於票據交付證人王鴻偉後實際上並未遺失,卻告知被告高建中票據業已遺失應速掛失乙節既無爭執,則上開原因於本件已無深究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建中犯罪,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高建中為共同正犯部分,尚屬誤會,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甲○○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因與證人王鴻偉間債務糾紛不能處理,為免向友人即被告高建中所借票據退票致影響其信用而一時失慮,與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建中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在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出借予被告甲○○,並約定由被告甲○○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自行存入款項兌現票據,而被告甲○○明知該票據業經由其妹陳雯華交予王鴻偉,並未遺失,竟與被告高建中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連絡,由高建中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偵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高建中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甲○○部分詳上述有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建中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王鴻偉證詞及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高建中對於將前揭票據借予被告甲○○使用,之後經被告甲○○告知票據遺失後前往申報遺失,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被甲○○將票交給何人,也不認識王鴻偉,是被告甲○○告訴伊票據遺失,伊才去申報遺失等詞。
四、經查:㈠前開票據係由被告高建中蓋用發票人處印文後借予被告甲○
○自行填寫面額與發票日,之後經被告甲○○告之票據遺失而前往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為被告高建中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可憑,應足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甲○○對於借用票據後如何使用、交付何人均
未告知被告高建中,僅告知被告高建中票據請伊掛失業已詳述在卷,而被告高建中亦供陳:因為以前也經常借票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自行將票據款項存入銀行兌現,從未退票過,所以伊相信被告甲○○,對於票據如何使用,如何遺失等情並未細問等語,亦難謂不可採。
㈢再被告高建中與證人王鴻偉互不相識,亦據被告高建中、證
人王鴻偉分別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且證人王鴻偉所述情節僅係與被告甲○○間之票據往來情形,是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高建中對於票據並未遺失一情確實知悉而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是檢察官再聲請傳喚證人王鴻偉到庭以證明票據並未遺失乙節,並無必要,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僅能證明被告高建中確實申報支票遺失,而證人王鴻偉僅能證明被告甲○○對於票據未遺失乙節知情,並不能證明被告高建中對此情亦知悉,至被告甲○○則坦承確實告訴被告高建中票據已經遺失等詞,則被告高建中辯稱伊不知票據交付何人、如何使用、並未遺失等語,非不可採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建中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高建中涉有上開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高建中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建中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高建中犯罪,自應為被告高建中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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