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68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回程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社區活動中心前,因開啟車門,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蕭許月琴 反應不及,撞上乙○○所駕駛之車輛車門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許月琴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17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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