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0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因過失傷害人,乙○○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女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延平路三十三號前處,欲左轉穿越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旁(由中壢往內壢方向)之延平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穿越上開路口過程中,未注意延平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及機車專用道上,尚有其他車輛駛來,仍恣意穿越車陣而貿然前進,適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公共場所(加油站屬之)出入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行近加油站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約五十公里之車速(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直行,因而在乙○○騎車通過前揭加油站前之際,閃煞不及,致與橫向穿越車陣而由乙○○左側駛入該處,正欲進入前揭加油站之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膝挫傷、足部(趾除外)、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則受有肘關節、手、趾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丙○○、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均否認渠等有何過失,被告即告訴人乙○○辯稱:案發地點不能騎機車左轉,被告丙○○突然從車陣中騎出來,其沒有看到云云;被告即告訴人丙○○辯稱:伊當天要進入加油站加油,被告乙○○所騎車輛的速度太快,從右後方騎車過來撞上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乙○○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中
壢往內壢方向行駛,而被告即告訴人丙○○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女即告訴人甲○○,沿延平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三號前處,欲左轉穿越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即中壢往內壢方向)旁之延平加油站加油,雙方係在延平加油站入口處之路肩處,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受損,被告即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受損乙節,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 陳明 在卷,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併參酌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標繪之兩車行車動線、撞擊點與本案現場道路之相關位置判斷,佐以現場照片所示事故位置,可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騎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前開加油站入口處之延平路(中壢往內壢方向)之路肩(白色邊線右側之路面)上,被告即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係轉彎車輛,而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則為直行車輛乙節,首堪認定。因此,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權(即使用道路之優先權)本即屬被告即告訴人乙○○所有,被告即告訴人丙○○自應禮讓被告即告訴人乙○○之直行車輛先行,至為灼然。詎被告即告訴人丙○○不僅恣意從對向車道左轉穿越分隔島及橫越對向車道(中壢往內壢方向)之內、外側車道行駛,復未禮讓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被告即告訴人乙○○原本行駛之路肩,致被告即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肇生禍端,被告即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意外具有過失自明。
㈡次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道路旁設置之加油站,均設有出、入口,隨時會有車輛進出加油,故加油站亦屬前揭條文所例示之「公共場所」,至為灼然。從而,縱使被告即告訴人乙○○已取得路權,其在騎車行駛之際,仍應注意前方、左(例如:同路段內、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右(例如:自加油站出入之車輛)之方向有無來車等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在行近加油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謂已善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以觀,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近前開加油站入口之際,未注意前方由被告即告訴人丙○○之車輛正從左側行駛而來,復未減速而執意直行,致被告即告訴人丙○○因未及讓被告即告訴人乙○○之車輛先行而逕自橫越該路段路肩欲駛入加油站入口之際,被告即告訴人乙○○也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即告訴人乙○○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㈣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即告訴人丙○○之轉彎車輛未讓被告即告訴人
乙○○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即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行近加油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執意前進,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四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八四號函各乙份附卷供參。
㈤又被告即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膝挫
傷、足部(趾除外)、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肘關節、手、趾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之過失間,及被告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即告訴人丙○○之過失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㈥綜此,被告二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且渠
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即告訴人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即告訴人乙○○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即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一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均有過失,而以被告即告訴人丙○○之過失程度較被告即告訴人乙○○為重、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及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皆否認渠等有何過失,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係經路人報警處理,則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均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1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