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吳國興
被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訴訟代理人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王 永德 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二)依鈞院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24378號執行命令,被告應
將債務人即訴外人 王永德 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
絕執行扣薪,原告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
皆罔若未聞,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因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永德已於99年7月8日離職,自鈞院
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24378號扣押命令送達之99年4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363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
查被告主張對訴外人王永德擁有借款債權203000元,並
提示被告之被證一支出證明單,經由訴外人王永德簽字且
在上面科目旁用長戳蓋「員工借支」,用作訴外人向被告
借款之借據。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
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被告竟將
公司資金貸與訴外人,已違反公司法上述規定。
⒉被告之被證一應是意圖免責臨訟製作,不足為採:
依經驗法則,被告若確實對訴外人王永德有借款債權,為
免訟累,應會在接獲鈞院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時提出異議
,但被告竟未為上述之異議聲明;且被告在短期間內借款
203000元予訴外人王永德,和訴外人王永德每月應領薪
資未符合比例原則,亦未符合一般社會通識與經驗法則。
故被證一應有可能是被告意圖免責臨訟製作之單據。
⒊被告應就主張之借款債權負如下述之舉證責任:
縱或被告主張借款債權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就被證一訴外人王永德簽名之真正及借貸契約款項
交付方式均應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被證一之記載內
容觀之,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依民法之規定係為一未
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契約,故借用人有期限利益,貸與人不
得隨時任意期前請求返還或抵銷。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既已明定須二人互負債務,
始符抵銷權行使之要件。故一方債權人得依民法第334條
前段規定行使抵銷權,以其所負債務於主張抵銷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權人主張抵銷時,其債務尚未發生,自不
許其尚未負有債務之一方債權人,得於尚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時,即預先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於嗣後對他方負有債務
時方生消滅債務之效。查本件訴外人王永德對被告之系爭
薪資債權乃將來陸續發生,履行期按月屆至,故係訴外人
王永德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始對被告取得之債權,
自無尚未成立前即得依訴外人王永德與被告之借款契約而
視同到期之理;而系爭薪資債權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未
適於抵銷之狀態,被告自不得以之為抵銷。
⒌綜上所述,原告質疑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之真正;縱或被
告主張借款債權,亦為未定還款期限之債權,借用人有期
限利益,貸與人不得隨時任意期前請求返還或抵銷;且薪
資債權為陸續屆履行權之債權,被告不得於訴外人王永德
系爭薪資債權履行權發生前即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
⑴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於收悉鈞院99司執新字第24378號執行命令,扣
押訴外人王永德之薪資債權時,據訴外人王永德表示其資
料遭不明人士盜用冒名,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訴外人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案具體請求權並不存在。並經訴
外人王永德已於99年5月4日向鈞院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次查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惟原告與訴外人王
永德間之借貸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訴外人王永德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停止訴訟
,待原告與訴外人王永德間之返還借款訴訟判決確定終結
後,庚續審理。
(二)實體方面:
⑴倘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第三人王永德位於被告公
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亦主張已為抵銷而不存在。
①自99年2月起,訴外人王永德因遭逢變故,陸續向被告
借支薪津203000元,截至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此為99年
10月8日答辯狀之記載,嗣於99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二)狀稱:自99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支薪津
273000元),有訴外人王永德簽認之借據可稽,王永德
更承諾願全數清償返還被告,可由薪資債權扣抵,惟截
至目前並未清償履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自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
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
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
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
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99年4月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時,已先取
得對訴外第三人王永德借貸債權,經部分清償後,目前
尚有已到期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雖依鈞院核發移轉命令
取得至99年4月起訴外人王永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數額3
分之1之薪資債權,但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
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告自得以其對訴外人王永德所有
之債權與對訴外人王永德所負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
⑵被告於4月份收到執行命令,被告有詢問訴外人王永德有
無向原告借錢。訴外人王永德回答他只是去應徵工作時將
身分證給別人,另訴外人王永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好幾
年來都習慣性跟被告借錢再從新水裡扣,被告要從每月薪
水30000元抵銷,現在訴外人王永德已經離職,而被告於
7月份已經把訴外人王永德退保,所以被告公司不會給付
任何款項。
⑶訴外人王永德到目前都欠被告公司錢,訴外人王永德在被
告公司任職差不多2年,都陸陸續續有借款再從薪水中一
點一點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亦提出訴外人王永
德簽認借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等
件影本為證。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永德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被告卻拒絕執行扣薪,致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一節,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
本可佐,而被告對於有收到執行命令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就
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對訴外人王永德是否有債權存在?㈡依
被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永德有債權足
以抵銷?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明文。經查:原告作為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377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
依前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
與訴外人王永德間之借貸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理
由,應無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
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
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
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
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
仍需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適狀(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始可。本件被告就訴外人王永德對其有薪資債權
一節並不爭執,然以有債權足以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所辯:對訴外人王永德有借款債權存在,借
款時間及總計數額若干一節,先於99年10月8日提出之答辯
狀稱:自99年2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支薪津203000元等語,嗣
於99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稱:自99年1月起
,陸續向被告借支薪津273000元等語,前後抗辯已不一致,
原告復否認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之真正,本院於99年11月25
日當庭將支出證明單及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王永
德」簽名交由兩造比對結果,顯非同一人所簽一節,亦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司關於訴外人王永
德借支之現金帳冊之記載資料觀之,其上記載之公司為「震
鋼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震榮精業有限公司」,再依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觀之,訴外人
王永德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為自93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29
日、97年5月26日至98年5月25日、98年10月20日至99年7月
8日,均為短期任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王永德
從很早就開始向公司借,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王永德之前
欠公司的錢也沒有還清楚。」等語(參見99年11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且訴外人王永德自98年10月20日起之月薪
為36300元,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對一無法固定長期任職之
且有前欠未清之員工予以高額借款?再者,被告於收受本院
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如對訴外人王永德有20餘萬元之借款債
權得為抵銷而無從扣押,自應向本院異議,被告捨此不為,
難認其所為抗辯為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抗辯:對訴外
人王永德有20餘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實在,然被告未證明:所
辯:對訴外人王永德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訴外人王永德
有承諾願全數清償返還被告,可由薪資債權扣抵等語為實在
,揆諸前開說明此借款債權為未定還款期限之債權,借用人
有期限利益,貸與人不得隨時任意期前請求返還或抵銷,且
薪資債權為陸續屆履行權之債權,被告不得於訴外人王永德
系爭薪資債權履行權發生前即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雖並聲請訊問王永德,
惟被告亦自承:王永德目前找不到人可以透過王永德的弟弟
去找他出來,但王永德的弟弟亦已離職等語(參見上揭筆錄
),則應無訊問王永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被告於99年4月1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新字第
24378號扣押命令,有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復
於99年4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即訴外人王
永德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可佐,訴外人王永德每月之本薪為36300元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則自99年4月1日起至起至99年6月30日(訴外人
王永德於99年7月6日離職,原告僅請求至99年6月30日)止
,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36300元(36300元×1/3×3=
36300),又因被告未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原告自得
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