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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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富銀迴字第三十五號函主旨欄固有說明正公道伯家俱商0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存入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後,於同日轉帳一百八十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元轉入000000000000帳戶。三月四日轉入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帳戶均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戶名之帳戶,該三筆轉帳之款項共計四百十三萬二千一百元,而非四百萬元,足見上訴人存入之款項非合夥資本。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時,其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之二張交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償還該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應舉證以實其說。由於兩造與訴外人 吳錦春 、 翁國訓 間,商談入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暫不提示,上訴人為此至代收銀行即第七商業銀行取回上開支票。
(三)被上訴人經營獨資之正公道伯家俱商,對外尚積欠貨款四百萬元,是合夥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上開貨款,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列入合夥承受之債務,為明瞭各筆貨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其以各筆貨款金額,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五十九張,以示與合夥無關,是被上訴人簽發原為被上訴人獨資商號所使用之帳號支票,與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支票,並無不同。
(四)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計匯款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其中包括合夥資金八百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款所簽發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合計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十九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錦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需給付廠商貨款,向上訴人調借四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及充作利息之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嗣因上訴人對傢俱店亦有興趣,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出資八百萬元為股東,乃於八十八三月一日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本欲以四百萬元借款轉為上訴人之部分出資款項,惟上訴人不同意,並稱四百萬元借款既係家俱店支付廠商營業使用,應用店方支票償還,要求被上訴人按各筆貨款金額,另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五十九張,面額計四百萬元交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五日兌現。從而,被上訴人業已以該五十九張支票清償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借款,上訴人固應返還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惟上訴人聲稱未攜帶該等支票,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回。
(二)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與股東個人財產分別獨立,是兩造已於三月一日起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倘該匯款係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上訴人應匯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其既匯入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帳戶,是該匯款屬該商行所有,足見上訴人於三月一日匯入之四百萬元,確為合夥出資金額。再者,依據富邦銀行迴龍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得知該四百萬元均已轉入該分行其他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帳戶,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各轉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至該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即該五十九張支票之帳戶),連同其他收入及三月五日由吳錦春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九十萬二千二百十三元,係兌付該五十九張支票之四百萬元及三月一日至三日貨款支票七十三萬一千元,其主要用途為兌現該五十九張支票,其次則為支付其他貨款。倘該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借款轉入支票帳戶以兌現上訴人持有之五十九張支票。等於被上訴人其向上訴人借款,用來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顯不合理,況該四百萬元亦用於支付合夥貨款,益徵該四百萬元,為合夥收入之出資款項甚明。
(三)依據上揭富邦銀行迴龍分行函稱:五十九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同年三月五日兌現。就常理而言,一般借款關係為貸與人交付借款與借用人,借用人在約定之清償日還款,縱借用人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其支票之發票日,亦應在貸與人交付借款後,惟該五十九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三月一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其發票日先於匯款日。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四百萬元係供正公道伯傢俱商行使用,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本應由商行償還,上訴人固於三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惟該商行之合夥尚有其他合夥人,為釐清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除依正常之合夥程序匯入合夥金額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五十九張支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至上訴人陳稱正公道伯家俱商行戶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四日所轉出之款項超過四百萬元等情,係因該帳戶於上訴人入股前已設立,其中有信用卡交易,由財團法人信用卡中心轉入客戶之簽帳款,是三月一日之前,該帳戶尚有存款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從而,三筆款項轉出超過四百萬元,並無不合理。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富邦銀行迴龍分行調閱甲○○簽發、發票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五十九張支票之發票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無法使支票兌領,乃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經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而由該商行簽發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十九張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設在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使上揭五十九張支票得以兌領,足見該五十九張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之借款,與前借款無關。嗣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春、翁國訓入夥被上訴人獨資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出資八百萬元,上訴人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五、三十日及四月二十日匯款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元,其中十八萬元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借款,足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匯款非合夥出資額。既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經提示不獲兌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其因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及十八萬元利息之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 嗣兩造 於八十八三月一日訂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因該商行之合夥尚有其他合夥人,為釐清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先清償借款後,其再交付合夥出資額,因該借款原係支付營業使用,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按各筆貨款金額,簽發商行支票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為此簽發上開五十九張支票交與上訴人,連同十八萬元之利息支票,均已兌現完畢,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二百萬之支票二張,惟上訴人聲稱其未攜,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回。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應交付合夥金八百萬元,是其三月一日匯入四百萬元者即為部分合夥金,非被上訴人再行借款之款項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委託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交換,嗣後取回該支票而未提示,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行提示該支票,惟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交換章戳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上訴人,足堪認定。
三、按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原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嗣兩造及訴外人吳錦春、翁國訓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合夥契約,渠等成立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關係,合夥契約第一條規定,即上訴人、吳錦春應各出資八百萬元,而翁國訓出資二百萬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原獨資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而上訴人依據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之合夥契約,就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負有出資八百萬元之義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其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計四百萬元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是被上訴人前後計向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四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四百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履行其合夥出資之一部,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到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上訴人履行其合夥出資義務,抑是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經查:
(一)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原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兩造及訴外人吳錦春、翁國訓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事業,已如前述。是吳錦春以其係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人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戶,該帳戶係以兩造及吳錦春印文各一枚,作為印鑑之簽章式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啟用等事實,有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富銀迴字第0二二號函所附之印鑑卡、支票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揭事實與原告主張兩造及吳錦春、翁國訓合夥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後,約定合夥帳戶須為共同帳戶,兩造及吳錦春乃共同於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以三人印章共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大致相符。參諸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戶留存印鑑卡簽章式樣、開戶事由開戶日期及啟用日期等事項,上訴人主張此該帳戶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帳戶,堪信屬實。基上可知,兩造及吳錦春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事業起,即同時執行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事宜。
(二)證人 趙心瑋 到庭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女,曾擔任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會計,合夥關係成立後,正公道伯家俱商行所有帳戶均有大小章,大章之印文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由訴外人吳錦春保管,小章之印文係兩造之姓名,由兩造各自保管等語。參諸上訴人陳稱: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帳戶印章有三個,由兩造及吳錦春各自保管等語(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關係成立後,如欲簽發合夥帳戶之支票,或者領用合夥帳戶內之款項,均須經兩造及吳錦春之同意用印,始能簽發支票或支應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僅憑已意,擅自取用屬於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分別將二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計四百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內帳戶,既如前述。經原審函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查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合計四百萬元款項,嗣後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領取等情。據該分行函覆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四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分別轉帳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一百八十萬元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轉帳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至正公道伯家俱商家俱商行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富銀迴字第三五號函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合夥關係自三月一日成立後,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帳戶之四百萬元,須經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及吳錦春之同意,始得將上揭四百萬元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二、三之帳戶,無法僅憑已意任意動支甚明。基上,倘被上訴人係上揭四百萬元之借款人,即得自行動用所借之款項,毋庸經該商號合夥人即上訴人及吳錦春之同意,足見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合計四百萬元款項,非被上訴人之借款。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支票委託交換,屆時因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要求暫緩提示,旋又取回,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行提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有不行使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再開面額計四百萬元之五十九張支票交與上訴人以觀,兩者之發票日僅相距三日,且被上訴人前後二次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應兌現之票面總金額即四百萬元,均屬相同。衡諸借貸常情,被上訴人係以五十九張支票清償系爭支票及另一張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之票據債權,其意並非以五十九張支票,作為再行借款四百萬元之憑證甚明,此亦與上訴人遲未提示系爭支票之原因相合。
(四)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與各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分別獨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帳戶時,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已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欲將匯入之款項借與被上訴人,理應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或者取得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或其他得以證明債權之憑證,以明示其匯入之款項並非合夥之出資額。次查: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帳戶之際,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比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款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益徵該匯款並被上訴人之借款。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戶之支票五十九張交付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參照上訴人上開匯款及提示等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四百萬元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帳戶,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自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帳戶款項取償四百萬元,倘該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將該借款再轉入支票帳戶以兌現上訴人持有之五十九張支票,等於被上訴人其向上訴人借款,用來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僅徒增轉帳之程序,顯無實益可言。
(六)上訴人先履行合夥出資四百萬元後,再由合夥商行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此與被上訴人先以獨資商行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借款,再讓上訴人以四百萬元參與商行合夥,兩者並無不同。因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有其他合夥人,為避免其他合夥人反對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充合夥出資之方式,上訴人先行匯款至合夥帳戶以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並同時取得原獨資商號之票據,迄至合夥成立後始在合夥帳戶內提示兌現,如其他合夥人不知上訴人提示票據之原因,認為係一般往來帳款,即有助於合夥之儘速成立。查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吳錦春亦是合夥人之一,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欲讓合夥人吳錦春知悉,始簽發五十九張支票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陳稱:該五十九張支票係參照貨款之金額所簽發等語(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戶之五十九張支票,其各筆金額並非相同,其中有多筆款項金額則有百元之尾數,與一般貨款之金額相同。再參諸證人吳錦春亦到庭結證稱:其係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合夥人,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百萬元後,為何再轉帳,其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有意使另合夥人吳錦春認為上開五十九張支票係支出商行貨款之用,而非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進而同意支付該五十九張支票票款。準此,可知原告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四百萬元係合夥出資款項,其動支程序與合夥人之權益有關,是該匯入款項之動支,需經另合夥人吳錦春同意。反觀,倘該匯入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是該借款自與合夥人吳錦春無涉,何必依一般貨款之金額,簽發五十九張支票供上訴人兌領,藉以避免合夥人吳錦春知情。綜上所述,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百萬元款項係合夥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出資額,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向其借款四百萬元,計積欠八百萬元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七)再按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之其他個人財產有別,是合夥成立後,合夥不必承受合夥成立前,各合夥人所負之債務,而新加入之合夥人對於原已成立之合夥之債務,則須負責任。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戶內之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十九張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其借款債務,上開五十九張之支票,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戶內提示兌現,既如前述。因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成立後,係由合夥人各保管帳戶之部分印鑑章之情形,是該五十九張支票理應於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成立前所簽發。足見被上訴人係在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成立前,簽發其獨資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五十九張支票,以清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嗣正公道伯家俱商行成立合夥關係後,該五十九張支票乃於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之帳戶提示兌現,並由上訴人自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之帳戶內取得上開五十九張支票之票款。揆諸前揭說明,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成立後,若合夥人未經約定,則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本不必承受被上訴人合夥成立前,以正公道伯家俱商行負責人所負之債務。基上益徵,兩造為避免合夥人吳錦春反對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充合夥出資之方式,上訴人先行匯款至合夥帳戶以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並同時取得原獨資商號之票據,迄合夥成立後,在合夥帳戶內提示兌現等事實。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計八百萬元,其僅清償四百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僅向上訴人借四百萬元,其簽發五十九張之支票以清償四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提示兌現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向上訴人所借之借款債務。經查: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百萬元款項係合夥經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出資額,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借款債權抵充合夥之部分出資額等事實,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八百萬元,足堪認定。再者,上訴人依據兩造以借款債權抵充合夥出資額之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先匯款四百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之帳戶,以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並取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十九張,以清償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之債務,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提示兌現。基上,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負之四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是被上訴人為清償該四百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即票據債務亦應歸於消滅。準此,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計匯款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其中包括合夥資金八百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款所簽發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合計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十九張云云。經查:依據附表一至三所示可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止,固分別匯款七百八十五萬元、四百九十八萬元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及吳錦春帳號,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附卷為憑。惟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應出資八百萬元,其匯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僅七百二十萬元,其中包括以借款債權抵充合夥出資額之四百萬元,尚不足十五萬元。次者,合夥財產與合夥人之其他個人財產有別,上訴人匯入合夥人吳錦春個人帳號之四百九十八萬元,應屬被上訴人與吳錦春間之債務關係,難謂與合夥或上訴人有關,不得將該款項視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或合夥之出資額。
七、上訴人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全部清償,既如前言。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吳蕙玟~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號│付款│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單位:├────────┼────────┤│││新台幣│帳號│提示日│├──┼────────┼─────┼────────┼────────┤│一│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二百萬元│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一五五五四│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入行庫│匯入戶名、帳號│匯入金額:│匯款日期││││││單位:新臺幣││├──┼────┼─────┼────────┼───────┼────┤│一│億峰家具│富邦商業銀│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二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股份有限│行迴龍分行│00000000││三月一日│││公司││0一七五00號│││├──┼────┼─────┼────────┼───────┼────┤│二│乙○○│同右│同右│七十萬元│同右││││││││├──┼────┼─────┼────────┼───────┼────┤│三│乙○○│同右│同右│一百萬元│同右││││││││└──┴────┴─────┴────────┴───────┴────┘附表三:
┌──┬────┬─────┬────────┬───────┬────┐│編號│匯款人│匯入行庫│匯入戶名、帳號│匯入金額│匯款日期││││││單位:新臺幣││├──┼────┼─────┼────────┼───────┼────┤│一│乙○○│富邦商業銀│吳錦春│四百萬元│八十八年││││行迴龍分行│00000000││三月八日│││││五九九八00號│││├──┼────┼─────┼────────┼───────┼────┤│二│乙○○│同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二百萬元│八十八年│││││00000000││三月十五│││││0一六二00號││日│├──┼────┼─────┼────────┼───────┼────┤│三│乙○○│同右│正公道伯家俱商行│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00000000││三月三十│││││0一七一00號││日│├──┼────┼─────┼────────┼───────┼────┤│四│乙○○│同右│吳錦春│九十八萬元│八十八年│││││00000000││四月二十│││││五九九五00號││日│└──┴────┴─────┴────────┴───────┴────┘附表四:
┌──┬────┬─────┬────────┬───────┬────┐│編號│匯款人│匯入行庫│匯入戶名、帳號│匯入金額:│匯款日期││││││單位:新臺幣││├──┼────┼─────┼────────┼───────┼────┤│一│乙○○│富邦商業銀│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六十五萬元│八十八年││││行迴龍分行│00000000││三月二十│││││0一六二00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