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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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 張家崙 原名甲○○被告乙○現應受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家崙(原名甲○○,起訴後於93年8月4日改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同年4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不到3個月,竟於同年7月7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回,並於92年9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其不適應台灣生活欲離婚之意,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於92年7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29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2年4月15日入境後,於92年7月7日返回大陸後自此未再返台,並以書面表明與原告離婚之意,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