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告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之規定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或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均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時間超過10年或20年為由,請求被告容認原告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2月23日經台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公告,因公告期間被告異議,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年5月6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雖對原告不利,惟原告自73年5月31日即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且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保證原告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足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或20年,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被告應容認原告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 張慶瑞 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且縱係原告買受,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亦屬原告之夫張慶瑞之財產。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買受人僅取得該房屋之處分權,無法取得所有權,故亦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1之規定。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係輔助其夫張慶瑞而占有,並非自主占有,縱認原告為自主占有,惟其於76年2月26日即將夫張慶瑞於另案稅務罰鍰科處事件亦陳稱原告自84年起至88年間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足證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尚未滿10年。又原告於另案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案件(本院83重訴196號)主張其係以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本案到場陳述時根本不了解何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縱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善意占有。被告早在83年9月1日即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土地,被告既未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詳本院卷2,第76、77頁)㈠原告於93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2月23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因公告期間被告異議,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3年
5月6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29號及86年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意旨,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申請人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且其時效已於起訴時中斷,故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於83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房屋是否係原告所有?㈡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
有無中斷?㈢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法院
判決後,原告得否再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五、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有?㈠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詳
本院卷1第22至23頁)所載,出賣人為訴外人 潘正宏 、潘正中,買受人則為原告,訂約日期為73年5月31日。經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原告與訴外人潘正宏等2人簽約購買者僅限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
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第10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卷1第25頁)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張慶瑞於69年2月25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日期為原告與張慶瑞夫妻關係存續中之73年5月31日,且原告與張慶瑞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依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勞力所得所購買,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所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張慶瑞開他的支票支付,核於張慶瑞於另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其所購買相符,因此,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出名購買,惟因出資之人為其夫張慶瑞,並非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權應屬原告之夫張慶瑞,而非原告。
㈢次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列原告,故有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至於其他財產則不適用,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縱有買賣,亦僅發生處分權移轉之效果,而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業如上述,故系爭房屋縱如原告所述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亦不適用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有無中斷?㈠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查被上訴人 何秀容 係被上訴人 王詩譜 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之權利主體為原告之夫張慶瑞,已如前述,原告於
70年3月23日將亦有前揭原告所提係民法第1123條第1項規定之家長,原告則係同條第2項規定之家屬無訛。故原告應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其夫張慶瑞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則係原告之夫張慶瑞。因此,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應以原告之夫張慶瑞之主觀上之意思認定之,而非以原告主觀之意思決定,故原告提出訴外人丁○○出具之保證書,用以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自無足取。再因原告並非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故其占有有無中斷,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得否再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並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故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前於83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係在被告起訴請求拆屋返地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自無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即,原告不得於本案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對抗被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係其夫張慶瑞之占有輔助人,而非自主占有人,且在被告對其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亦不得對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