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
乙○○甲○○被告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庚○○於借款後,僅給付至93年1月31日止,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83,836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詎至93年3月8日,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7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為應有部分1萬分之365及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被告戊○○於93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2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前於89年4月起,陸續為被告庚○○清償在外欠款達369萬元,被告庚○○為償還對被告戊○○之欠債,經雙方於92年6月1日協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被告戊○○取得所有權非無償取得,實則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受讓,僅為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分3次各於92年7月7日、93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早於被告庚○○向原告借款前,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且被告間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非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者,是原告主張上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庚○○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各於92年7月7日、93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9日委任己○○持被告所簽訂贈與契約各1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現為被告戊○○所有之該房屋及坐落基地,現在市場價值為7,586,000元。另被告庚○○前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583,836元,及自
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即原告確為被告庚○○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14頁)、借款約定書(卷一第15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4306733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卷二第31頁以下)、放款餘額報表(卷二第95頁)、華淵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外放)等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而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執要點經兩造協商並簡化如下:
㈠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得否以其等間實際法律關係對抗原告?㈢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債權?㈣原告得否訴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即屬無
償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間乃以被告戊○○為庚○○向第三人清償債務369萬元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僅為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登記等語。經查:
⑴被告庚○○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萬分之365,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乃合併被告戊○○原有相同應有部分後,現在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權範圍,方為應有部分各1萬分365及全部等情,有上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4306733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如所主張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房屋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分萬之365及全部。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但其徒以該等謄本上登記現況,推認被告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範圍,悉屬被告庚○○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者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係以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其主張之佐據,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原因,雖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全部申辦登記文件查核無誤,但據被告戊○○所提出由被告庚○○所出具之保證書即借據(卷一第77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卷一第78頁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卷一第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憑證(卷一第80頁)、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卷一第82頁以下、卷二第13頁以下)、借據(卷一第93頁以下)、信封(卷一第82頁以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卷一第108頁)、繳款收執聯(卷二第9頁以下)、信用卡送款單(卷二第10頁)、存款憑條(卷二第11頁)、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卷二第12頁)、收據(卷二第14頁以下)等文書、本票觀之,以被告戊○○執有該等足徵為清償支出或債權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且外觀上可認係為清償被告庚○○欠款債務之憑證或執據,合計繳款憑證及借據、本票金額達3,693,086元而論,所辯曾為被告庚○○償債369萬元等情,已屬非虛。此核之上述由被告庚○○所出具之放棄繼承聲明書上,亦載明:被告庚○○因債務繁多,無法自行獨力解決,煩請己○○代為處理,為表悔改及感激之意,特立此聲明放棄對母親一切財產之繼承權及現有紅樓(即系爭房地)及嘉義祖地產權分別移轉給戊○○與己○○2人等語,益堪肯認。
⑶再證人即被告兄弟己○○亦到庭證稱:被告庚○○在外借款
欠債7、8百萬元,我幫他(指被告庚○○)還了一次,他就把屏東的房地過戶給我,我弟弟(指被告戊○○)幫他還約3、4百萬元,錢是我與被告戊○○帶錢南下,一家一家找銀行去還,被告庚○○同事部分,則由被告庚○○駕車進入軍區去還,91年部分是被告庚○○將單據交給被告戊○○去繳,被告戊○○提出的信封袋是我們帶錢下去裝錢的信封,本票則是還錢後,錢莊還給我們的,被告2人在寫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時,有談妥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因為該等不動產原為2人共有,因為代書費太貴,所以移轉登記是我去辦理等語,亦核與被告戊○○抗辯所陳相符,已堪認被告戊○○抗辯為被告庚○○代償對外欠債369萬元,繼而約定以該代償數額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由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係為節稅而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即被告戊○○就其抗辯所為主張,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
⒊原告對上開被告已舉證證明之事實復加爭執,揆之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然原告雖否認有被告戊○○為被告庚○○代償之事實,惟就上述被告戊○○所提出文件之真正陳明不爭執,又對證人己○○證述內容表明無意見(卷二第90頁),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所為關於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即不能認為有據。
㈡被告得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台上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而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買賣,業經認定如前,則渠等分3次所為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即無待於訴求撤銷,而為當然、自始無效。而被告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原告僅為被告庚○○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庚○○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自仍得以渠等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㈢被告間因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原告債權:
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庚○○對被告戊○○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戊
○○以同額金錢為對價,向被告庚○○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庚○○因而減少積極財產,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已不能認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
㈣原告不得訴求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被告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有前述證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原告就該無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前揭意旨,已屬無據。
⒉又被告間向地政機關遞送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
渠等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是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雖為無效,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可採。況原告僅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縱可准許,其效力亦不及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逕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無從准許。另原告僅訴請撤銷被告間93年2月29日之贈與行為,惟被告以該次贈與契約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此有前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登記資料可參,而原告所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為被告戊○○現有所有權範圍之全部,則縱許原告撤銷該贈與行為,其結果亦無從使被告庚○○另外2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失其原因關係,經本院就此闡明後,原告仍表明不欲變更其訴之聲明,復無法說明據此請求塗銷全部所有權登記之理由,益顯其主張乏據。再原告誤以被告戊○○現有應有部分全部,乃全為自被告庚○○贈與而移轉所得者,進而訴請塗銷被告戊○○全部所有權登記,更屬無從據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93年2月29日贈與契約,並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事證已明,有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上開判斷無所影響,於茲爰不一一贅述。
八、至有關原告是否得另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庚○○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具體陳明不欲主張(卷二第90頁),則本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該部分因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之事項,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