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
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甲○○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之住處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離開住處,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中正市場廁所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於93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成功橋下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逮捕扣案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續甲○○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公共市場公有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93年12月27日
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見甲○○持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乃加以逮捕扣案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卻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無法抗拒毒品誘惑,1年內兩度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但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以養樂多空罐作成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