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1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50015、22-ACV650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述2種違規情形,如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得對汽車所有人為之,此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於民國94年1月6日16時22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併排停車。經員警前往舉發,適時有一女性前來,未理員警之制止及稽查,逕自上車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車子旁邊準備告發違規,當時車上沒有人,1個女的從五分埔商圈的巷子跑出來,坐進駕駛座,伊有要她出示行照駕照,她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把車子開走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庭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警察並無照片為證,可能抄錯車牌,伊當時在家裡打電腦,沒有去被開單的地點,當天開車的不是伊,警員證詞不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的記載可能是後來才補上去的云云。惟按:
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於異議人如對於車輛之違規事實是否之存在存有爭執,則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僅就其他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限定其證據方法,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餘1至5款之違規行為,則無相同之規定即可明瞭。據此,故異議人爭執警察需有照片為證,即不足採。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的是
舊的中華箱型小貨車,顏色有點像藍色或是綠色之間等語,核與異議人陳稱:伊的車是舊車,顏色為綠色,1998年出廠等語大致相符,並與卷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所示資料契合。再證人乙○○又另證稱:當時已經把車號填在紅單上面準備要告發等語明確,故異議人辯稱警察可能抄錯車牌,亦難採信。
㈢異議人之妻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開罰單的時候之工
作是在市場賣童裝,伊先生開車兩個人一起去,當天不是一起去五分埔補貨就是一起回家,伊會開車,曾經有汽車駕照,但被吊銷,不可能1個人開車去云云。顯與異議人所述:
當天不是伊開車,當時擺完攤子在家裡打電腦,不知道太太有沒有出去云云,2者存有出入,足認異議人所之辯解,有任意編撰之情形,其可信度堪慮。
㈣末按人民不服交通裁罰處分,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
明異議,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為證人時,有具結之義務,其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查其真偽。查本案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及偽造文書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或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之理,故異議人空言指陳證人所言不實,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的記載可能是後來才補上去的云云,應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及3,000元,合計4,200元,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