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點三公里處與三界埔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行人乙○○欲由南向北行穿越上開臺十八線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闖入快車道,因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乙○○倒地受傷,為卸免責任,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駛車輛迅速逃逸。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路人指證乃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肇事,並調閱監視系統,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第五至第十三頁可參,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四頁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本應知悉甚稔,被告所行經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嘉中警三字第0九三00八二五五八號函一紙附於偵字卷第十頁可參,被告理當減速接近,而依當時之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欲行通過路口,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偵字卷第二至四頁足佐,雖本案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不下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駕照遭吊扣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告訴人擅自進入快車道,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乃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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