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手電筒壹個、剪刀貳把、鐵鎚貳支、美工刀壹支、三用電表壹只、鉗子叁支及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86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8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丁○○與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及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凌晨零時),由甲○○、乙○○與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三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扳手1支、手電筒1個、剪刀2把、鐵鎚2支、美工刀1支、三用電表1只、鉗子3支及照明燈1個等工具。先由上開不詳姓名之人自鐵門上方逾越,潛入業已停止營業之臺北市○○區○○路3段210號高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百貨)倉庫內,再打開鐵門使甲○○、乙○○入內,使用上開工具剪斷益台興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共竊得31綑(重量共459公斤),丁○○則在外負責把風,渠等得手後,正共同搬運至甲○○停放現場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甲○○之妻 李張細真 )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丁○○及乙○○二人,甲○○及該年籍不詳男子見機趁隙逃逸,警方除於現場取回電纜線31綑,並扣得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上開工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查獲地點幫忙乙○○、及另一不詳之人搬動電纜線,放置於甲○○所持有之小貨車上,惟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甲○○辯稱:渠係與乙○○約定,提供自用小貨車為乙○○載貨,每趟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不知情原來乙○○等人係偷竊高峰百貨之電纜線云云。丁○○則辯稱:渠在上開查獲當日下午,與乙○○約定,晚上下班後將自行前往高峰百貨,下班後,約於晚間8、9點鐘到達高峰百貨正門,當時並未見到乙○○等人,渠就在高峰附近繞,圍著高峰百貨公司約繞了3圈,約11、12點鐘左右,才發現乙○○出現在該處把風,渠正與乙○○討論如參與把風之代價為何時,警方即到場盤查,渠尚未作何把風之工作,也未參與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上開電纜線為益台興有限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
31綑,合計459公斤,查獲後,由該公司負責人丙○○代表領回,此經丙○○於警訊(見偵查卷第4頁)敘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4頁)。
㈡被告2人坦承另2名共犯從高峰百貨內搬運上開電纜線至高
峰百貨側門,其4人正放置於甲○○之自小貨車,尚有數綑猶未搬上車時,警察前來查獲,且上開自小貨車於案發時係由甲○○駕駛至現場並於警方查獲時棄置現場,甲○○及另不詳姓名之人逃離警方之追躡等事實。再參以共犯乙○○於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供稱:93年7月12日晚上7點多,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先來找伊,甲○○叫伊一起到高峰倉庫搬東西,言明搬來之物賣得價款後要分給伊4分之1,當晚10點多,即由甲○○開車到高峰百貨,一開始是由甲○○之該不詳姓名朋友爬過鐵門,開門後讓甲○○及伊進入,由伊在1樓把風,甲○○及不詳姓名之人帶甲○○之工具至地下室剪電纜線,約11點半,叫伊下去搬,伊
3人約搬了15分鐘,即陸續將電纜線搬到甲○○車上,沒多久丁○○就到了,原來丁○○之前在附近把風,丁○○有問伊利潤怎麼算,伊告知可分4分之1,丁○○即表示要搬(見偵查卷第7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情,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丁○○有幫忙將電纜線推上車,丁○○在高峰百貨側門巷子走來走去,約走了2、3趟,走到巷道轉角就走回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及被告丁○○自白乙○○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至台北縣三重市丁○○工作地點,與丁○○謀議本案竊盜電纜線之犯行。足見被告甲○○有參與剪斷及搬動電纜線之犯行,而被告丁○○基於分取犯罪所得之意而為把風之行為無疑,其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高峰百貨公司在案發時業已停業,徵諸丁○○、甲○○均
證稱:查獲當日高峰百貨內部是暗的等語,及被告丁○○另陳稱「他們有帶著2支手電筒,放在門旁邊」之情明確,足認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係於深夜自燈火熄滅之高峰百貨取出電纜線並搬上甲○○之貨車,客觀上已顯明非正常之行為,再據丁○○於本院證稱: 伊有 看到甲○○站在鐵門旁邊,身旁放著工具,甲○○有叫伊將電纜線搬上車,動作快一點,伊本人於當晚9點多在高峰百貨外面繞時,甲○○的車就已停在高峰百貨側門門口之停車位等語,及乙○○上開有關甲○○有潛入高峰百貨剪電纜線之供詞,應認甲○○並非單純前往載運貨物,被告甲○○所辯單純係去載物品,不知情其他人在行竊云云,為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㈣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取回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綑,並查扣上開作案工具等物足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大型油壓剪、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鐵鎚、美工刀、鉗子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部分係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之一種。又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本件被告丁○○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自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從而其與被告甲○○、及其餘2名共犯共同竊盜,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罪。上開條項第2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僅屬加重條件漏未起訴,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
2人與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曾犯罪及經執行完畢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結夥4人,共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侵入他人之倉庫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犯罪所得財物雖僅能作廢五金變賣,價值不高,惟對被害人而言,損失不小,及其二人前均有犯案經判刑之品行(丁○○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此雖為甲○○所否認,惟經丁○○及乙○○均供稱係甲○○所有,是應認甲○○畏罪所為之否認並不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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