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拍賣,因拍賣公告將拍賣標的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註明為第三人占用中,拍賣後不點交,身為抵押權人之抗告人,認該註明將影響拍賣價格,主張該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均係無權占有云云,就拍賣公告所設之條件聲明異議,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該第三人均係於查封前占有系爭土地,且該第三人均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無從點交系爭土地,上開註明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雖在查封前占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依照卷內資料足以認定該第三人係屬無權占有,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且該第三人僅占有部分土地時,應就未占有部分點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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