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源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對訴外人鐳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立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抵押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八萬八千元、二億五千萬元、二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三百五十萬九千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價格僅二千三百五十萬九千元,少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依本件實體訴訟縱然勝訴,其利益亦僅係其原有債權可為確保參加實施分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可獲得分配之利益,乃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問題,與本件消極確認債權擔保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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