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之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且伊及胞兄全家均住居該房地,無法處分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又劉永培律師迄未向伊請求委任報酬,並不表示伊即有經濟信用,原法院未調查上開房地使用情形、得否任意變現,及伊可否取得資金,遽認伊具有經濟信用,並非無資力之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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