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拆除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垂直上方頂樓平台建物,係合法建築,業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相對人之前手 廖學敏 嗣與抗告人成立和解,亦承諾不執行拆除上開建物,至其他共有人則無何人主張權利。況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返還之對象,並未包括其他共有人全體,亦與執行名義不符。因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非但無供擔保之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亦得在抗告程序中聲請變換擔保物,乃抗告法院維持第一審命抗告人供現金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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