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2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並同時出租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後,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7月7日2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甲○○表示:甲○○於陽善科技公司所舉辦香港馬會抽獎活動,被抽中獎金100萬元,惟需匯百分之15稅金,方能領取獎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95年7月6日下午,在新竹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依上開成員之指示,匯款72,000元至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出租帳戶之時間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惟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5年7月6日,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否認,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申請之上開臺灣企銀存摺
1本、提款卡1枚既僅被告出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賣斷或贈與,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除前述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被告固同時出租其他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縱皆意在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持有之詐欺份子業以之充為收取兼掩飾因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或有意如是為之僅因故未及得逞之情,換言之,被告之此部分幫助行為迄無正犯出現,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未能遽論被告尚有此部分幫助犯行,惟檢察官係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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