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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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丙○○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所為被告乙○○等不受理之判決,乃因聲請人即抗告人甲○○提起自訴,未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行之,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嗣抗告人雖上訴第三審法院,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此項判決非在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並敘明抗告人另聲請原承辦自訴案件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併予駁回之理由。抗告意旨略稱:原自訴案件經諭知不受理,雖屬程序上判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發見新證據,仍得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始得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抗告人自訴乙○○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行之,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則原審裁定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發見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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