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甲○○
乙○○
丙○○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或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即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時,竟未待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說明關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九二七一號、九十三年民執字第四五九四三號、第四七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何以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業已就原法院之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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