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甲○○
室之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原審前述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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