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中午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大岡越餐廳」用餐,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該餐廳門外階梯上,拾獲丙○○因前去如廁而一時遺忘在該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及MTV券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內含之現金及
MTV券侵占入己,皮包則丟棄於該餐廳後方之防火巷內。嗣因丙○○發覺皮包遺失,向餐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甲○○,並於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及MTV券一張等物(業經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或在場者,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那家餐廳禁菸,所以我就帶著皮夾到餐廳門口,坐在階梯上吸煙,後來因為我想上廁所,而且我男朋友也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把皮包放在階梯上,接著就進去上廁所,等我上完廁所出來要取回錢包時,我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然證人即丙○○之男友丁○○於警詢中證稱丙○○說要上廁所時,並未將錢包交付給伊,伊當時也以為丙○○有將錢包帶在身上,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伊與丙○○一起在樓梯處抽煙時,丙○○係將皮包放在樓梯處接近死角的地方,丙○○並未叫伊幫忙看著皮包,伊係與丙○○同時去上廁所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4頁)。是由上情觀之,證人丙○○、丁○○既係同時離開現場去廁所,證人丙○○自不可能要求丁○○看著皮包,可徵當時證人丙○○應係一時遺忘其皮包尚留在階梯處未取走,或者雖然心中曾經閃過丁○○可能會幫忙看著皮包之念頭,但在丁○○也跟著離開時,卻一時忘記提醒丁○○一併看著皮包。無論係何種情形,上開皮包既係非出於證人丙○○之意思而遺留在階梯處,自屬已脫離其支配管領之遺失物甚明。證人丁○○亦證稱伊認為當時皮包是屬於遺失的狀態,已脫離渠等之控制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非將上開皮包於證人丙○○或丁○○之支配管領下竊走,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復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遺失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應成立竊盜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達數萬元,幸經尋回大部分失物,告訴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