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戊○○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男35歲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恆指定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圓形木椅貳張、柴刀壹把(刀頭與木柄已分離)、鋤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緣乙○○、戊○○、丁○○(戊○○表弟)3人與 詹振明 於95年2月2日下午至晚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戊○○住處共同飲酒,戊○○因懷疑詹振明擅自取用其辣椒而質問詹振明,引起詹振明之不悅,2人進而發生口角。詎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詹振明一巴掌,進而分持圓形木椅、柴刀之木柄毆打詹振明,在場的乙○○、丁○○見狀,也不滿詹振明擅自取用物品的行為,旋與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乙○○亦分別以鋤頭之木柄,或徒手毆打詹振明,丁○○則徒手毆打詹振明,造成詹振明頭部左頂枕交界處裂傷、頭皮下多處出血、顏面多處瘀傷、兩上肢及後背多處大面積皮下和肌肉內出血,並因此不支倒地,乙○○、戊○○、丁○○見狀並不以為意,任由詹振明倒在地上未予送醫救治,致詹振明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次日95年
2月3日凌晨2時之間,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嗣於95年2月
3日凌晨2時左右,乙○○、戊○○至附近 方文君 住處告知方文君:「戊○○家裡死了1個人」,方文君因此於同日凌晨2時11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趕至現場查看,發現詹振明已陳屍在戊○○住處客廳內,事後警方並在現場查扣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圓形木椅2張、柴刀
1把(刀頭與木柄已分離)、鋤頭1把,及另扣得紅色塑膠繩1條、沾有血跡之鐵器1片、沾有血跡之毛巾1條、沾有血跡之上衣2件(分別係乙○○及戊○○所有)、褲子1件(詹振明所有)、米酒1瓶、鋸子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乙○○於95年2月8日之偵查筆錄、被告戊○○於95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同年2月10日之偵查筆錄,對被告丁○○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查筆錄亦未經共同被告乙○○、戊○○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復否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依首開法條規定,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丙○○於95年2月3日之2次警詢筆錄,對被告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尚屬酒醉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足認其上開證言之任意性亦屬可疑,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因細故毆打被害人詹振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辯稱:僅空手毆打被害人,並無持任何工具,且被害人被毆打後有出去一段時間再回來,才倒在地上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詹振明確因本件毆打傷害致頭部左頂枕交界處裂傷、頭皮下多處出血、顏面多處瘀傷、兩上肢及後背多處大面積皮下和肌肉內出血,因而造成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028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毆打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扣案木棒(即柴刀之木柄)及被告乙○○所著衣服上採集之血跡,其DNA與詹振明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醫字第095002407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3頁),足以佐證被告乙○○確實有毆打詹振明,及扣案之木棒有被使用作為毆打詹振明之工具,木棒因此才會沾到詹振明之血液。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供證:當時戊○○是以圓板凳、柴刀刀柄毆打死者,乙○○則以鋤頭之木柄毆打死者,死者被打後有想要跑,但又被捉住毆打,直到躺在地上,都沒有再出去等語(偵查卷第195、197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證人丙○○與被告戊○○、乙○○並無仇隙,衡情並無挾怨誣攀之可能,足認證人丙○○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四)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頭部左頂枕交界處有明顯裂傷,且案發現場即被告戊○○住處客廳內有多處血跡(見相驗卷第31至35頁)等情觀之,苟被告等單純徒手毆打,理應不會造成裂傷及血跡四濺之情形。此外,復有證人丙○○指證之作案工具圓形木椅2張、柴刀1把(或稱掃刀或長柄鐮刀,刀頭與木柄已分離)、鋤頭1把等扣案足佐。
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俱屬避就飾卸之詞,均不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案發前1天即95年2月1日前往戊○○住處飲酒,95年
2月2日當天伊不在場,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我先打被害人一巴掌,後來我們就打起來,在旁之乙○○、丁○○也有接著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審理時結證稱: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時,伊與丁○○均有毆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證人戊○○、乙○○與被告丁○○並無嫌隙,戊○○更為丁○○之表哥,均無設詞誣攀丁○○之動機,足認被告丁○○確於案發當時在場且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無訛。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95年2月2日當天下午有至戊○○家中喝酒,並被一名頭髮染成紅色之男子(指認是乙○○)毆打一拳後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2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供證:我們3人(即乙○○、戊○○、 陳景國 )打完死者後,就喝酒,之後伊與丁○○發生口角,就打起來,打完後,丁○○才跑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就上開供證情詞參互以觀,益證被告丁○○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且係在毆打被害人之後才離開。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我去的時候,有3個人在打死者,我知道的有戊○○、乙○○,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偵查卷第195頁),已明確證稱係有3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雖因不知另名出手毆打者之姓名而未具體指認,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乙○○上開證言,應可確認該名出手毆打者即為被告丁○○。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證:當天打死者共有幾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乙○○、戊○○,另外丁○○我確定不在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核與其於偵查中及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證言,洵不足取。
綜上,被告丁○○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云云,洵屬飾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3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規定論擬,對被告3人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戊○○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擬,對被告戊○○並無不利。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其區別之標準,乃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意,而認定犯意,應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乙○○、戊○○、丁○○與被害人詹振明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詹振明於案發前尚且寄宿於戊○○家中,案發當時4人復一起飲酒作樂,顯見被告3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參以本件純係酒後口角爭執所引起之鬥毆,且被告3人所使用之工具乃係圓形木椅、柴刀木柄、鋤頭木柄,皆非利器,苟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大可以柴刀、鋤頭尖銳部分直接砍殺,何須刻意避免而以木柄處毆擊,足見被告3人於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3人於傷害被害人之後,未予送醫救治,實係因酒醉延誤所致(此由卷附案發後被告戊○○、乙○○之酒測值仍分別高達1.27MG/L、1.37MG/L即可得知,警卷第48、50頁參見),並非主觀上預見此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救治。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戊○○有拿紅色尼龍繩勒被害人頸部云云,然被害人於法醫相驗鑑定時,頸部並無發現創傷或勒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02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7頁背面),是證人上開指證應非真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乙○○、戊○○、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渠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迄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酒後細故爭執即動手毆打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乙○○、戊○○雖持物品毆擊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較重,惟手段尚非兇殘,事後坦認部分犯行,頗有悔意,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但僅徒手毆打,涉案情節較輕,被告戊○○尚構成累犯,被害人極重度脂肪肝病變、營養不良,乃造成其死亡之協同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028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及渠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圓形木椅2張、柴刀1把(刀頭與木柄已分離)、鋤頭1把,乃共犯戊○○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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