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劉昌達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
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暨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借款一
),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3.1%,被告應自93年11月23日
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借款二),雙方簽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利率前3個月為
年息3%,3個月期滿後為年息13.042%,被告應自94年1月10
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借款一、二均未依約繳交本息,借款一經臺東中小
企銀債權讓與原告,借款二經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8
月27日、98年6月29日先後取得借款一、二債權後,迭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就借款一尚欠本金131,
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借款二尚欠本金155,23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一
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D.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
與公告,及借款二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
庭卷第13至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