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33號

原告鎰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告 林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八二八七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國瑞廠牌2011年車輛(引擎號碼3ZRA842865號)向原告借用TDG-828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且被告車輛應於108年10月17日檢驗,惟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置理,仍違法繼續營業,並拒不繳納各項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收,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828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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