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33號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告 林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八二八七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國瑞廠牌2011年車輛(引擎號碼3ZRA842865號)向原告借用TDG-828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且被告車輛應於108年10月17日檢驗,惟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置理,仍違法繼續營業,並拒不繳納各項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收,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828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