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朱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祈璿 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債務人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0筆,金額共
計為40232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朱祈璿於民國
(下同)108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402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
日期為109年1月14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