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吳佳銘
       吳佳聖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如附表所示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東縣○○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年建測字第00000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A、B、C所示磚造蓋鐵皮住宅、鐵皮造倉
庫、鐵皮造涼棚,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而系爭建物各棟面積均不大,又各僅有1扇出入門,
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伊與被告3人協商分割未果,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有效利用,及各共有人均有優先價購機會
之公平原則,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
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
,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
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
當之分配。
㈡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4,與被告3人
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61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至5頁、第36頁、第63至65頁)。就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及建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部分
,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再查,系爭建物中之磚造蓋鐵皮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對
外僅單一出入口,另鐵皮造倉庫、涼棚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在經濟上難以脫離系爭房屋單獨使用之事實,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第104至105頁、第111頁)
。故如兩造各自分得系爭房屋之一部,則均須利用該房屋唯
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
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兩造就該房間、區
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
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
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房
屋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
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明顯有
原物分割之困難;而系爭房屋所附屬之鐵皮造倉庫、涼棚,
在經濟上既難以脫離系爭房屋單獨使用,自無與系爭房屋分
離而分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實益。從而,本件如能變價分割,
將可使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其使用及處
分,除得維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
經濟利用價值外,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併同經公開拍賣程序,
第三人及兩造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兩造能分
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難謂顯不利兩造。再者,變賣系爭
土地及建物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
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
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
先承買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客觀情狀、經
濟價值、原告之意願,及被告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到場
履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
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是原告所主張
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
予分割;至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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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24.28平方公尺)│
│二、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件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年建測字第0│
│017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A、B、C所示磚造蓋鐵皮住宅、鐵皮造│
│倉庫、鐵皮造涼棚,合計面積189.2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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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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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佳銘│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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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佳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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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佳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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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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