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8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張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訴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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