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陳水金 即泰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止,利息按本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嗣後遇所
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水金即泰頊企業社所擔任代表人之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在案,迭經催告,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有
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36772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
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