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淑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淑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彭淑雍與 魏品賢 為夫妻,魏 品昭 為其夫魏品賢之胞兄,明知其與魏品賢所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魏品昭 所住於○○區○○路○○○巷○○號房屋,均為魏品昭所有,竟因對外積欠不少債務,為冒用魏品昭名義以前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先於民國102年5月初之某日,未經魏品賢同意下,在魏品賢所使用車輛內拿取魏品賢所有國民身分證予以影印而取得該身分證影本1份後,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其住處,將「魏品賢」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後再重行影印之方式,將其中「賢」字竄改為「昭」字,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復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後再重行彩色影印之方式,將其前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當事人姓名」欄變造為「魏品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變造為魏品賢之年籍資料,而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又偽造有關魏品昭之前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2年3月18日不慎遺失,遍尋不著,若有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其願負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1份,並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魏品昭」之簽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之私文書;再填寫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魏品昭」簽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登記清冊及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
(二)其後於102年5月14日,未經魏品昭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魏品昭」印章1顆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上址其住處,在附表編號1、2、5、6所示切結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位置,接續蓋用偽刻「魏品昭」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2、5、6所示「魏品昭」印文,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下方蓋用前開「魏品昭」印章而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據以表示係由「魏品昭」本人所提出上開「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私文書。其旋於同日8時50分(誤植15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大里地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3所示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等文件,行使交付大里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員 林宜臻 ,據以辦理申請補發前揭房屋所有權狀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品昭、魏品賢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嗣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婉婷 於同年月15時許,核對彭淑雍所提出前揭申請資料(編列 普登 085100號)時,發現前揭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上之資料有異,遂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確認該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係魏品賢所使用,該戶政事務所亦未於102年4月11日核發魏品昭之印鑑證明,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彭淑雍所偽刻之「魏品昭」之印章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魏品昭、魏品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淑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卷附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淑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至32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品昭(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魏品賢(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未曾取得渠等之同意,而為盜刻印章、變造文件等行為之情節,及證人林婉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頁)證述發現被告提供不實文件資料申辦登記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述之切結書係由一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鄭 之男子於案發日在地政事務所代為書寫,並蓋印章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至背面);然被告自案發日為警查獲時起,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該小鄭之男子,又經本院諭請被告提供該小鄭之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該小鄭之資料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足見被告所提是否有小鄭之人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就本案變造、偽造,進而行使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經過,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於原審中亦一再坦承在卷,故其於本院中始供述係由一位不知情之小鄭幫忙為一部分本案犯行一節,實無從採信,併予敘明。此外,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8頁)、登記清冊(警卷第11頁)、切結書(見警卷第14頁)、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2頁)、印鑑證明(見警卷第13頁)各1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警卷第10頁)、收件回執(見警卷第9頁)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8至15頁)、被告與魏品昭、魏品賢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20頁)、魏品昭、魏品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鑑定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及扣案偽刻「魏品昭」之印章1顆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印鑑證明書,係戶政機關所制作,證明其上之印文確係被證明人所有,縱在該證明書被證明人之印文上打以「×」號,其印文之模式字跡仍然存在,並非當然完全喪失其效用。上訴人等擅自將「×」號除去,亦僅係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75年度臺上字第2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行使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為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魏品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私文書、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復均持之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份在卷可查,明知其緩起訴期間,且前開侵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卻因個人積欠債務,而萌生偽造前揭文書,以達其冒名貸款之動機、目的,應予相當非難;再衡量其手段平和,所幸為上述承辦人員即時發覺,使損害範圍及程度得以控制,尚未擴大,暨考量被害人魏品賢、魏品昭分別為被告之夫、其夫之胞兄,彼等間為親屬關係,且被害人魏品賢、魏品昭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不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及被告供稱其受有高中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依賴其夫為勉持狀況,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偽造「魏品昭」之印章1顆及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位置之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編號3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文書本體,雖皆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移轉交付該事務所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既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已詳加考量,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查證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論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魏品昭、魏品賢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書種類│偽造、變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位置及數量│├──┼──────────┼──────────┼────────────┤│1│偽造私文書│切結書(警卷第14頁)│1.「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各1│││││枚。│││││2.左邊空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2│變造公文書│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印鑑」欄偽造「魏品昭」││││所印鑑證明。(警卷第│印文1枚││││13頁)││││││││││││├──┼──────────┼──────────┼────────────┤│3│變造國民身分證│將「魏品賢」之國民身│無││││分證影本之內容竄改而│││││變造成「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2頁)│││││││├──┼──────────┼──────────┼────────────┤│4│偽造私文書│在變造「魏品昭」之國│左列偽造內容之下方偽造「││││民身分證影本上書立「│魏品昭」印文1枚。││││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並於下方偽造│││││「魏品昭」之印文。(│││││警卷第12頁)│││││││├──┼──────────┼──────────┼────────────┤││偽造私文書│登記清冊(警卷第11頁│1.「申請人簽章」欄偽造「││5││)│魏品昭」之署名、印文各│││││1枚│││││2.左側空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普登│1.「(7)委任關係」欄左側││6││085100號)(警卷第8│空白處,偽造「魏品昭」││││頁)│印文1枚。│││││2.「(9)備註」欄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3.「(10)申請人」欄左側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印文1枚│││││4.「(16)簽章」欄偽造品昭│││││」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