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係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屆之立法委員,且長期擔任政論性節目來賓,向以揭弊形象之意見領袖自居,熟悉新聞媒體之特性及藉由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後所伴隨之效果,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電子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消息前,應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實情相符,而告訴人 翁金蓮 及其妹 翁金珠 均與協成化工(即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協成化工)成員無法律上之親等關係(俗稱親戚),被告卻為圖先機率爾爆料,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立法院濟南路國會辦公室(非立法院國會院區)1樓召開記者會,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指摘:「…請大家注意,他的負責人叫 翁金寬 ,他主要的董事跟大股東,翁金寬、 翁金熊翁金順翁金源 ,再加上其他的…我必須告訴大家,這個就是民進黨不分區委員翁金珠的家族企業,而這家公司成立的時間是65年…就是 昱伸 跟這一家協成化工的傑作我要請問翁金珠委員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妳們家賺大錢的企業,是在做這樣子有毒的勾當嗎?在毒害台灣人的勾當嗎…翁金珠委員你接受協成化工政治獻金的時候,不知道協成化工有在做有毒的起雲劑嗎…這是你們家的企業啊!你會不知道在做有毒的東西嗎…你妹妹叫做翁金蓮,就在衛生局工作,中間是不是一場標標準準的官、商、家,官、商、家庭三方合作,聯合A錢,毒害台灣,我要請 蔡英文 出來說句話囉!你不能再躲囉!不分區委員代表黨的立場囉…」、「…昱伸的起雲劑送到協成化工後,是改換標籤然後由下游廠商向協成化工來下單,你翁金珠都不知道,你不知道你家裏的企業在幹這件事嗎,這家公司賺了那麼多,甚至跟司法關係也不錯,這一次東窗事發是老天有眼…」、「…第二個,這一家協成化工跟你的家族非常密切的,你不可能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你的家族在賣有毒的起雲劑」等不實言論,以具體事實指摘所賦予之評價減損他人之社會人格價值,足以毀損告訴人翁金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翁金寬、 蕭景田 之證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3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傳述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涉入塑化劑風暴的昱伸公司,其最大盤商就是協成化工,伊身為立法委員本應為人民調查此事,故伊所說之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經合理查證,伊除了向蕭景田求證協成化工與翁金珠的關係外,也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過資料,並從監察院的政治獻金資料中查得翁金珠的幾次選舉,均有協和化工的政治獻金,所以有上述懷疑跟指摘,此乃善意之評論,並非惡意之誹謗,況伊上開言論指涉、批判對象是翁金珠,其中涉及告訴人的部分只有「妳的妹妹叫翁金蓮,就在衛生局工作」,這句話是客觀事實,顯見伊根本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顯與前述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關,自非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數名媒體記者採訪時稱:「在這一次塑化劑風暴裡面,幾乎所有人都把焦點放在新北市昱伸的這家公司,但是昱伸所生產出來的含有毒塑化劑的起雲劑,其實是透過一個在彰化員林的協成化工作為大盤商,銷出去,也就是從昱伸到協成化工,協成化工才是個關鍵,5月20號彰化地檢署協同衛生署到協成化工去檢查的時候,發現在協成化工的倉庫裡面堆滿了大量的非法的有毒的起雲劑,這個案子才爆發,所以關鍵在於彰化員林的協成化工。協成化工是個甚麼的背景呢?他要遠比昱伸公司要大的多,我給大家看第2個第2份資料,這就是協成化工的經濟部的工商登記的資料,他的資本額是1億2千萬,請大家注意,他的負責人叫翁金寬,他的負責人叫翁金寬,他主要的董事跟他的大股東請大家看,翁金寬、翁金雄、翁金順、翁金源再加上其他的 翁瑞宏翁德齡 、翁瑞隆。我必須告訴大家,這個就是民進黨不分區委員,翁金珠委員的家族企業,而這家公司成立的時間是65年,也就是我們所謂的賣有毒的塑化劑製造的起雲劑已經有30年時間的,30年歷史的,就是昱伸跟這一家協成化工合作的傑作。我要請問翁金珠委員妳不知道嗎?妳不知道妳們家裡邊賺大錢的企業是在做這樣的有毒的勾當嗎?在毒害臺灣人的勾當嗎?然後我再讓大家看第三份資料,第三份資料是監察院的政治獻金專戶的資料,捐給誰?捐給彰化縣長的候選人翁金珠,請大家看這個地方94年12月2號,誰捐的?協成化工,捐給誰?捐給翁金珠,這第一筆。我再讓大家看第二筆,這是98年的98年的11月13號,誰捐?一樣是協成化工,一樣是協成化工,捐給誰?翁金珠。我必須要說,翁金珠委員妳接受協成化工政治獻金的時候,妳不知道協成化工在賣有毒的起雲劑嗎?你不知道協成化工跟昱伸長期合作在賣有毒塑化劑製造的起雲劑嗎?妳不知道他正在毒害臺灣的人民嗎?妳不知道嗎?這是你們家裡的企業啊!妳會不知道你們家在做有毒的東西嗎?協成化工在彰化員林是最大的公司,妳會不知道嗎?妳擔任父母官的時候,而妳的妹妹叫翁金蓮,就在衛生局工作,中間是不是一場標標準準的官、商、家,官、商、家庭三方合作聯合A錢,毒害臺灣,我要請蔡英文出來說句話囉!妳不能再閃躲囉,翁金珠可是你們黨的不分區委員喔,不分區委員代表黨的立場喔,在塑化劑風暴裡面,現在被證實,妳翁金珠是拿了協成化工的政治獻金,也證明了協成化工跟昱伸是合作,是幫昱伸把有毒的起雲劑有毒的塑化劑,把它散播出去的,所有的下游廠商不是向昱伸下單,是向協成化工下單的,昱伸的起雲劑送到了協成化工以後是改換標籤,然後由下游廠商向協成化工來下單,你翁金珠都不知道,妳不知道妳家裡的企業在幹這樣的一件事嗎?這家公司賺了這麼多錢,甚至跟司法關係也非常良好,這一次東窗事發是老天有眼,但是蔡英文妳不需要出來說清楚講明白,你們黨○○○區○○○○○道協成化工在賣有毒的起雲劑,明知道協成化工這麼長時間來就是靠賣有毒的起雲劑來致富的,妳的不分區委員還去收人家的政治獻金。」、「你知道,第一個,妳是收了這一家黑心廠商的政治獻金,這是官方資料、白紙黑字。第二個,這一家協成化工跟妳的家族的關係是非常密切的,妳不可能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第三個妳的妹妹就在衛生局工作,妳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呢?妳是現場,妳妹妹是在衛生局工作,然後妳家族的公司在賣有毒的起雲劑,然後接著妳選舉收這個公司的政治獻金。」等節,有被告接受記者採訪之影音檔案光碟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
3頁面至114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發表前開言論,已堪認定。
(三)惟 觀之 被告前開言論前後文所指:「我必須告訴大家,這個就是民進黨不分區委員翁金珠的家族企業」、「我要請問翁金珠委員妳不知道嗎?妳不知道妳們家裡邊賺大錢的企業是在做這樣的有毒的勾當嗎」、「第三份資料是監察院的政治獻金專戶的資料,捐給誰?捐給彰化縣長的候選人翁金珠,請大家看這個地方94年12月2號,誰捐的?協成化工,捐給誰?捐給翁金珠,這第一筆。我再讓大家看第二筆,這是98年的98年的11月13號,誰捐?一樣是協成化工,一樣是協成化工,捐給誰?翁金珠」、「翁金珠委員你接受協成化工政治獻金的時候,不知道協成化工有在做有毒的起雲劑嗎」、「昱伸的起雲劑送到協成化工後,是改換標籤然後由下游廠商向協成化工來下單,你翁金珠都不知道」、「你不知道妳們家賺大錢的企業,是在做這樣子有毒的勾當嗎」、「我要請蔡英文出來說句話囉!妳不能再閃躲囉,翁金珠可是你們黨的不分區委員喔,不分區委員代表黨的立場喔,在塑化劑風暴裡面,現在被證實,妳翁金珠是拿了協成化工的政治獻金」、「你們黨○○○區○○○○○道協成化工在賣有毒的起雲劑,明知道協成化工這麼長時間來就是靠賣有毒的起雲劑來致富的,妳的不分區委員還去收人家的政治獻金」、「妳家族的公司在賣有毒的起雲劑,然後接著妳選舉收這個公司的政治獻金」等語,通篇對話之對象均指向翁金珠,此由「我要請蔡英文出來說句話囉」、「你們黨的不分區委員」、「妳選舉收這個公司的政治獻金」等語更可窺見一斑。被告於前開言論中數度以翁金珠與協成化工關係密切,質疑翁金珠豈可能不知協成化工銷售有毒之起雲劑,批判指摘時任民主進步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翁金珠。其言論既均係具體指摘有關翁金珠之事項,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告訴人翁金蓮之故意,已非無疑。
(四)至被告上開言論中曾2次提及「你的妹妹叫翁金蓮,就在衛生局工作」、「妳的妹妹就在衛生局工作」等語,客觀上係在強調翁金珠擔任彰化縣縣長時既有親人即告訴人翁金蓮在衛生局工作。加以翁金珠與協成化工間有家族企業之關係,不可能不知協成化工有涉及起雲劑之事,突顯翁金珠不當接受協成化工之政治獻金,非意在指涉告訴人。前後內容雖銜接協成化工販售有毒起雲劑事件,質疑其中有無「官、商、家三方合作聯合A錢」,固有價值判斷之意涵,但前後用語對話對象均同指向翁金珠,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指摘,尚難認係在誹謗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伊批判之對象是翁金珠,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遽以被告於指摘翁金珠之言論中,曾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及其在衛生局工作之情,即謂被告亦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尚屬乏據。又依前述,既難認定被告前開言論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究竟有無經合理查證,言論內容是否屬實等節,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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