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叁壹點肆肆零柒公克)及愷他命之外包裝罐子壹個、分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哲彬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20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5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陳哲彬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20小包(合計淨重31.594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1.44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716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而前開扣案白色粉末1罐及晶體20小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1.594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1.44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716公克)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惟其自陳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外,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愷他命1罐及20包(合計淨重31.594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1.4
4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716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子1個及分裝袋20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