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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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李素蓮 訴訟代理人 劉建汎
黃啟逢 律師被告 張薇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銘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 朱台英
朱梅春 朱台蘭 張昭光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福根 被告 張楊帆
陳建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揚龍 被告 張家榮
周玉齡 陳淑雲 林麗玉 張嘉紘 張曜 張酉丞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銓 被告 張甘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四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壬、癸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揚帆 、張揚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四七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六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四七四地號、四七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零點三一平方公尺、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四七三地號、四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張揚帆、張揚龍、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張揚帆、張揚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張銘騰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揚帆、周玉齡、陳建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陳淑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張銘騰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揚帆、周玉齡、陳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淑雲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銘騰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揚帆、周玉齡、陳建華應將坐落於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陳淑雲應將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及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張銘騰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1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揚帆、周玉齡、陳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9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淑雲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9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復於100年11月11日追加張薇娜、張揚龍、張家榮、 張永墩 為被告,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4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揚帆、張家榮、周玉齡、陳建華、張揚龍應將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4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陳淑雲、張永墩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及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4所示橘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揚帆、張家榮、周玉齡、陳建華、張揚龍應給付原告自93年
3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淑雲、張永墩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1年6月18日追加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4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揚帆、張家榮、周玉齡、陳建華、張揚龍應將坐落於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
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4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張揚帆、張家榮、周玉齡、陳建華、張揚龍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及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4所示橘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又於101年11月26日將聲明第5項、第6項變更為:「5.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於系爭473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及系爭
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5所示橘色部分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
2月2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於系爭47
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原證5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1年12月14日將聲明第4項、第6項、第8項變更為:「4.被告張揚帆、張家榮、周玉齡、陳建華、張揚龍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2年8月15日變更聲明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為:
「5.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於系爭473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及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件二所示橘色部分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件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給付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6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張薇娜、張揚龍、張家榮、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玉齡、張家榮、張甘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26號、28號、25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3號房屋、系爭26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丁、壬、癸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B、C、D、
E、F、G部分,系爭23號房屋為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張銘騰、張薇娜居住於系爭23號房屋內;系爭26號房屋為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所有,被告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居住於系爭26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為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陳淑雲之物品堆放於系爭287號房屋內,是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將系爭23號房屋占用附圖一所示壬、癸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應將系爭26號房屋占用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系爭28號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系爭25號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E、F、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處工商繁榮且交通便利之莒光路、西園路及西藏路間,距捷運龍山寺站步行約10分鐘,並與臺北市立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等校相鄰,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附近多為商店,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於93年3月16日取得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3年2月2日取得系爭
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27元(土地申報地價27,200元×16平方公尺×10%÷12月=3626.6元,元以下4捨5入)。得請求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47元(土地申報地價27,200元×28平方公尺×10%÷12月=6346.6元,元以下4捨5入)。得請求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6元(土地申報地價27,200元×12.5
1平方公尺×10%÷12月=2,835.6元,元以下4捨5入)。得請求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78元(土地申報地價27,200元×28.14平方公尺×10%÷12月=6,378.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6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將系爭23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壬、癸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應將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系爭28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系爭25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E、F、G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83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揚帆、 張楊龍 、陳建華辯以:系爭26號房屋為被告張揚帆之母 張鍾素珍 於4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因系爭26號房屋部分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協調後由張鍾素珍向系爭土地之前手楊 陳愛寬 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且系爭26號房屋為合法興建之不動產,如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將造成主體建築物倒塌或全部毀損之虞,被告張揚帆持有系爭26號房屋已逾50多年,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26號房屋,被告張揚帆並願就越界占用部分以合宜之價格購買或以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5之租金承租土地。
(二)被告張志銓、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陳淑雲辯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當時地主出租供三井製藥株式會社興建製藥廠房、辦公廳舍、員工宿舍,該建物應有地上權存在,日本人撤離後,廠房、辦公廳舍、員工宿舍由國民政府派員接收再轉撥給國軍裝甲兵,做為部隊營區軍眷房舍使用,42年間裝甲兵司令部移防至新竹湖口營區,乃將廠房、辦公廳舍隔間分配給官兵眷屬居住,其後官兵房舍逐戶陸續出售,被告張志銓之被繼承人張永墩於45年間買受或取得系爭25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被告張志銓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25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系爭25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法律事實;又房屋之租金主要是建築物之使用,其定價及權益應歸房屋所有人,原告僅為土地所有人,無權訂立房租之金額及索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租金自93年2月2日起算,已逾5年之時效。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辯以:系爭23號房屋為被告朱福根之母親余53年9月8日合法購買,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皆未居住於系爭23號房屋,被告張銘騰、張薇娜現已搬離系爭23號房屋,並已將系爭23號房屋過戶他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四)被告張銘騰、張薇娜辯以:原告應就被告張銘騰、張薇娜自93年間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張銘騰、張薇娜係借住於系爭23號房屋中,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嗣後亦表達願意遷離系爭23號房屋,並於101年5月底遷出,足證被告張銘騰、張薇娜為善意占有人,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5年,另被告張銘騰、張薇娜非系爭2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自無權拆除系爭23號房屋;原告已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租金,較為適當。
(五)被告周玉齡、張家榮、張甘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3月16日取得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3年2月2日取得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3號房屋占用附圖一所示壬、癸部分土地。
(三)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6號房屋占用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土地。
(四)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8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為系爭2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為系爭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被告陳淑雲、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為系爭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為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行拆屋還地,並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3號房屋占用附表一所示壬、癸部分,系爭26號房屋占用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系爭28號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C、D部分,系爭25號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E、F、G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53頁、卷二第45頁),堪可認定。次查,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因繼承取得系爭23號房屋,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因繼承取得系爭26號房屋,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因繼承取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28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為系爭2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揚帆、張揚龍為系爭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為系爭25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主張被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將系爭23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壬、癸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應將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丙、丁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將系爭28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E、F、G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張銘騰、張薇娜非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非系爭26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淑雲非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僅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房屋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應將系爭23號房屋占用附表一所示壬、癸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玉齡、陳建華、張家榮應將系爭26號房屋占用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淑雲應將系爭28號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張志銓、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陳淑雲雖主張系爭28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等情,足認被告張志銓、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陳淑雲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3號房屋,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6號房屋,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5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堪可認定。則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地段,鄰近雙園國小、龍山寺捷運站及萬華火車站,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之環境無論係交通或生活機能環境,均堪稱優良,認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應稱妥適。
3.再查,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張銘騰、張薇娜占有之系爭23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壬、癸部份土地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76元(計算式:27,200元×16平方公尺×6%÷12月=2,176元),原告於93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
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對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得請求自93年3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張銘騰、張薇娜非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23號房屋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23號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2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另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6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08元(計算式:27,200元×28平方公尺×6%÷12月=3,808元),原告於93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對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得請求自93年2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張揚帆、張揚龍應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周玉齡、張家榮、陳建華非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26號房屋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雲應自93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26號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4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為系爭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8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8.14平方公尺,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7元(計算式:27,200元×28.14平方公尺×6%÷12月=3,827.0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雖於93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474地號土地、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已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95年
1月1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自95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淑雲非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28號房屋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雲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28號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7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為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5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2.51平方公尺,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1元(計算式:27,200元×12.51平方公尺×6%÷12月=1,701.3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雖於93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已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95年1月1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應自95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對系爭2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揚帆、張揚龍對系爭2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對系爭28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張揚帆、張揚龍、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拆除系爭23號房屋、系爭26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銘騰、張薇娜、朱福根、朱台英、朱梅春、朱台蘭、張昭光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6元,請求被告張揚帆、張揚龍自9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6元,請求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自95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7元、1,70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志銓、張甘美、林麗玉、張嘉紘、張曜、張酉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