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祥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沿宜蘭縣○○鄉○○○○道路由南澳鄉金岳村方向往南澳鄉碧候村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宜55線道路2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誤以為路旁排水溝是橋樑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因此掉落路旁排水溝。嗣於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8時34分許(約酒駕肇事後8小時又49分鐘),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7ML/L(回溯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1.27~1.37ML/L),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祥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按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ML/L,此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者,則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23時45分駕車肇事起至翌日8時34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酒後駕車時間約8小時又49分,斯時其呼氣酒精含量達0.47ML/L,是依前揭代謝率計算可知,被告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含量約為1.27~1.37ML/L,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1.27~1.37ML/L之情況下,竟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不慎掉落路旁排水溝,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