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相對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一五0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10
1年度抗字第117號暨該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30之2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507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補字第150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而聲請人上開土地經鑑價後,價值為3,185,63
0元,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縱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3,185,630元之範圍內受償,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3,185,630元作為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690,220元〈計算式:3,185,630×
5﹪×(4+4/12)=690,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690,000元為適當(計算至萬元,萬元以下捨去)。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