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厚泉 被告 黃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2計算。詎被告自100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仍餘1,139,99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斯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956,是利息自100年7月13日起;違約金自100年8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之利率為百分之3.25
1;逾期6個月以上之利率為百分之4.956。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