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珊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珊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補充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第4行「年籍不詳之」更正為「年籍不詳之人」、第5行「建保卡」更正為「健保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4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 郭淑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更正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郭淑惠於民國101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陳珊麗於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旁之停車場內拾獲上開物品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有物品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上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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