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東受僱偉全清除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8.6公里新北市新店區境內時,應依規定變換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建東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切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右前方由 王修謐 所駕駛、其內搭載 胡瀋麟 、 楊敏鴻 、 歐陽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曳引車之右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王修謐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建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修謐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瀋麟、楊敏鴻、歐陽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11幀。
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㈥行車紀錄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3月1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依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